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明儒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簽署委任暨服
務契約,就新北市○○區○○段○○○○○○○○○○號之2筆土地
之辦理撤銷政府徵收事宜,委由原告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
收,原告依約辦理委託事務,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4年7
月6日核准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在案,上開不動產已於104年
12月31日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完畢,返還予訴外人
王東煥 ,惟王東煥早於80幾年間過世,詎被告以繼承人之身
分,竟將取得權利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復
於105年1月28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105年3月8
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期間均未告知原告,被告明知
且蓄意隱匿上情,以規避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而依據該
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服務費用與給付方式之約定,因被告
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逕為分割協議後,即行以買賣方
式處分予第三人,故依據上開約定,以被告處分時之當期(
即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8,500元乘以土地面
積,再乘以被告之持分比例後,依該總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
原告之服務費用及酬勞為321,680元。另依據上開約定,被
告應於105年3月8日登記完畢之日交付原告服務費用,但被
告故意隱逆上情,違約未為給付,且原告口頭催告為被告否
認上情後,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並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等程序
,以保權益,是以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依據105年度營利事業同
業利潤標準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淨利率百分之22計算,所受
損害為70,769元(計算式:321,680×22%=70,769.6元,元
以下捨去),上開金額合計為392,449元(計算式:321,680
+70,769),原告僅就350,40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土地並沒有分割,原
告請求之代書費用請依約計算,原告請求報酬太多不同意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撤銷政府徵收事委由原告辦理,
嗣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4年7月6日核准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
在案,上開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31日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撤銷徵收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王東煥之事實,業據提出
委任暨服務契約、內政部104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72
6號函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暨服務契約第3條即服務成功條件:「主
管機關核准後且發還本標的土地並登記完畢之日,即受託人
服務成功,完成本件契約之服務事項」等文字,復參以本件
被告既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政府徵收事宜,復由內
政部因原告申請而撤銷該徵收並回復登記予王東煥,有如前
述,可知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事由,則被告依約應負有給付
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又「服務
費用:於服務成功之日起第10日,依該日本標的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委託人之持分比例之積數視為
各委託人所分得之總金額,再依該總金額之20%作為受託人
之服務費用及酬勞」,此有該委任暨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文字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
88,500元/平方公尺,面積共為181.74平方公尺(計算式:
124.45+57.29),持分比例為15分之1(計算式:王東煥
1/5×被告應繼分1/3),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
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及106年5月3日
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7318號函之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可參
,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321,680元(計
算式:88,500元×181.74×1/15×30%=321,67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
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報酬,依據105年
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淨利率百分之
22計算,所受損害為70,769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固有未
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但致原告受損之部分僅為被告未依約給
付報酬期間之利息,尚不得以上開淨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金
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顯無可
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