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劉柏良 即 劉嘉峰
被 告 王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台幣貳佰零貳萬
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零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
149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
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
簽發,惟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2月5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7日、105年5月12日
、105年6月7日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
或匯款各2萬元、1萬元、15,000元、15,000元、1萬元、15,
000元、15,000元至被告設於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又原告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68萬元(經
被告於104年9月4日錄音檔9分32秒中自陳確於104年8月21日
收到原告給付50萬元、於13分53秒承認原告分次給付現金
188,000元);另原告於105年農曆年後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
,故原告已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達
86萬元,即原告僅剩餘149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
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9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
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規定,要求被告在票上
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
益之必要,是被告就原告僅存149萬元本票債權,超過149萬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49萬元之部份對原告不存在。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是一起玩職棒簽賭,由被告出
資、原告下注,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約定若贏則讓被告分紅
,若輸的話原告負責償還簽賭之本金,但必須告訴被告向誰
簽賭,故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雙方約定借款無利息,並以原
告名義向組頭簽賭及收取簽單,因雙方合資簽賭一直未贏錢
,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簽發本票達六紙後,便決定收手不再賭
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雙方約定借款無利息,故本票上
並無寫有任何利息之約定,惟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卻有利息
5%、20%等約定,如兩造有約定利息,則原告簽名的筆會與
簽利息的筆是同一支筆,也會是同時間完成,並均原告書寫
才合乎情理法,故系爭本票上關於年利率5%、20%複利等
約定,顯係被告事後變造而意圖藉由本票裁定程序謀取不正
當利益,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做工程而向被告借款,有約定利息,原告
剛開始是用票來跟被告調錢,利息是用便條紙書寫,原告有
簽名,當時利息之計算方式為10萬元,1個月利息2,000元,
高於20%之法定利率,後來原告向被告調了很多次錢,累積
積欠60萬元後,被告就要求原告簽本票,而本票的利率就用
最高利率20%計算。且由被告提出兩造錄音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20%(約定
之利息若高年利率20%者,被告願意且已經降低以年利率20
%計算利息,約定利息若低於年利率20%,即以原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而且是在認同之情形下一手拿錢一手簽發本票
(票載發票日就是實際開立本票日期,且系爭本票是由原告
所簽名,其中有1、2張本票是原告親自書寫,部分本票之金
額部分雖是被告在家裡先填寫好,利息部分是在被告車上由
被告書寫,但均有經原告同意),原告原本承諾在104年8月
間清償全部借款,但一直拖延。又原告每一次還款,應先充
利息,再充本金,利息亦未充盡時,剩餘利息不滾入本金,
雖原告曾經對被告清償,但因先充利息,使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借款),計至105年7月10日為止,本金為20,
295,620元、累積利息為299,217元。再者,原告曾表示要用
證人的房子貸款還錢給被告,被告才打電話向證人求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
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
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臺簡
抗字第18號、95年度臺簡字第15號、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
、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資簽賭職棒,
由被告出資、原告下注,並約定若贏則讓被告分紅,若輸原
告負責償還簽賭之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因雙方合資簽賭一直未贏錢,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簽發本票達
六紙後,便決定收手不再賭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翁世昌 為
證。惟查,證人翁世昌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求證
當時原告在玩職棒簽賭的情況如何。被告前前後後大概打電
話給我三、四次,第一次是詢問原告是否有在玩職棒簽賭,
後面再打來問的內容是問原告還款的方式,就是如何處理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清償問題」等語,是以證人所述,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合資簽賭職棒,由被告出資、原告下注,並約定若
贏則讓被告分紅,若輸原告負責償還簽賭之本金,故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原告雖稱伊簽立系爭本票時,雙方約定借款無利息,故本票
上並無寫有任何利息之約定,被告事後變造而加上利息之約
定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已自承「我們約定利息10萬元1個月2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34頁背面),原告嗣後否認借款約定利息,核與一般民間
借款應當給付利息之常情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原告
前後向被告借款共計235萬元,是以開立系爭本票6紙面額共
計235萬元以供擔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合資簽賭職
棒,且兩造約定借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4,並非無利息之約
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債
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被告以年息百分之20計
收利息,尚無不合。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借款債權餘額詳細計
算書,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已清償之金
額抵充利息後及部分本金後,原告尚欠本金2,026,520元及
利息299,217元。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農曆年後交付現金8
萬元,被告漏未列入清償範圍等語,惟查,縱使將8萬元列
入清償範圍,予以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是以原告仍積欠本金
2,026,520元。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於
2,026,520元之範圍內,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數額,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26,5
20元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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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司票字第2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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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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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5月7日│600,000元│未載│CH07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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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5月14日│1,000,000元│103年5月14日│CH07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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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11月21日│200,000元│103年11月21日│CH07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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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12月26日│200,000元│未載│CH07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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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4年3月3日│250,000元│未載│CH07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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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4年5月8日│100,000元│未載│CH74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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