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依定儲利
率指數(機動調整)加碼年息2.93%計算(合計借款時為4.5
%),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
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2
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48,5
67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01%,合
計為4.94%),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
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放戶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與原告約定其
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係於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
自應與被告丙○○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為
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48
,56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