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4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惟抗告人已陸續清償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94年6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可證;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裁定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伊簽發,僅認與相對人間債務業已陸續償還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