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相對人乙○○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決定給予法律扶助,另相對人婚後,游手好閒,不事工作,不但未扶養原告及小孩,且染上毒癮,並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離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94年度只有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79,807元,93年度亦僅有中汕商行之薪資所得56,01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另其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於95年9月4日決定給予扶助在案,依上開情形,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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