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磅秤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磅秤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於同年7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0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9月14日晚間7、
8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先於95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2只、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繼於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組及非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30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95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95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注射針筒2支、磅秤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於同年7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0年
4月26日及同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後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均為集合犯,均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95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9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之前回溯4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被告坦承施用之時間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因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如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塑膠袋2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磅秤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其所有,注射針筒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玻璃球1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30只,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施用毒品之用,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分裝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復查無其他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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