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1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標購得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街藍翠大廈9梯6樓之1房屋1間,初尚相安無事,惟自91年3月以後被告性情突變,在外稍有不遂,返家即對原告大聲辱罵,自此被告逐漸對原告極表厭惡與反感,致感情日益不睦,且被告不願炊餐供食,虐待原告,亦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對原告冷言冷語,冷嘲熱諷,反臉無情,甚至強制無理由的逼使將原告趕出家門,自此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來原告孤獨一人租屋居住,自理生活,如此哀苦之生活,度日如年,極為悲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回家同居或同意離婚,皆遭被告所拒絕,置之不理,並辱罵污辱原告,迄今原告實忍無可忍,無奈與悲痛,幸蒙輔導會之輔導員前來訪查知情後,委請義務代書代為撰寫離婚協議書,欲求被告同意離婚,詎料被告竟冷酷無情置之不理,堅絕拒收離婚協議書,亦不予簽章,此種行為事實,足證被告之鐵石心腸狠毒至極,且居心叵測,妄想意圖將時間拖延至原告 永生 去世後,被告即可依法領得原告之半數之薪俸,此種意念行為昭然若揭,極為明顯,足證被告實已構成刻意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予信實無疑。
(二)被告現已將原告出資前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標得承買之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國華街藍翠大廈之房屋變賣,且款額全數佔為己有,現在戶籍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原告乃為一忠貞愛國、半生戎馬生涯、守正不阿、節儉樸實、忠厚誠實、守法守份、孤苦無依、含莘如苦、多病纏身、痛苦悲傷之老兵,如長此以往,必得痛苦終生,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早於87年11月17日在法院標購台南縣永康市○○路○○街藍翠大廈9梯6樓之1房屋1間,購屋在先、結婚在後,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誣告之嫌。兩造婚後,原告因車禍腳斷,皆由被告不眠不休、悉心照額下,方能痊癒,但原告卻堅持將戶口留在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視同分居;被告於91年4月26日因第二至第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併脊椎狹窄,住進台中國軍總醫院開刀手術,原告非但不支付醫藥費,竟在被告住院期間,取走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國華街攬翠大廈9梯6樓之l的所有衣物、日常用品以及家電,並搬回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從此以後即未再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卻無人接聽,後來打電話至大陸,才知道原告從92年到94年之間一直往返於大陸,原告於94年9月中旬回台灣後,就立即打電話找被告要求無條件離婚。被告因脊椎手術無法工作,其孩子尚在唸書,家計陷入窘境,為了還債,迫於無奈,只好將房子變賣,並租房子暫住,因原告多次以暴力使被告屈服,故被告不敢告知其現在住所。被告於93年間曾請求永康調解委員會出面協調,但原告卻不予理會,竟還出言恐嚇,要被告吃不完兜著走,使被告身心皆受到極大之壓力,深怕原告將報復;原告於94年9月中旬從大陸回台灣,曾幾次打電話說有事商談,被告因害怕受到暴力傷害而不敢前去,事後就接到法院的民事庭通知書,拆開後才知原告已經請人寫好離婚協議書,原告這種扭曲事實、自私自利,且不管家人死活之行為,足以證明原告鐵石心腸、手段之毒辣、居心之叵測。婚姻是終身大事,怎能把婚姻當兒戲,做為後代之不良示範,勢必會被親戚朋友恥笑,所以被告不能輕易談離婚之事。被告因念原告年事已高,不宜與其計較,故百般忍耐,但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實令被告痛心疾首。
(二)被告本身是單親家庭,育有一對兒女,為了生活於85年度成立自由時報後甲辦事處,原告於88年結婚前,因車禍摔斷腿,無人照顧,為了利用被告才和被告辦理結婚。原告所作之結婚承諾如下:⒈原告亮出所有財產,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優惠存款46萬元,及郵局存款約4百多萬元,還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巷l01號房屋一棟。⒉原告將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過戶給被告。⒊原告每年薪資46萬元中,撥30萬元予被告做為家庭生活費以及一切所有開銷。⒋原告身故之後,被告可領半薪俸。至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乙棟為國有地,是原告自願過戶給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l00號乙棟為國有地,是被告向訴外人 費禹庭 先生承購。
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6樓之1則是被告結婚前向法院拍得。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棟,是被告和朋友合夥投資,在法院所拍得。另被告婚後始知原告有如下怪癖:⒈不喜歡洗澡,不喜歡換衣物,經常因此而動怒。⒉限制被告生活起居,例如:外出,睡覺等。⒊煮飯菜,吃東西都受限制。4.性虐待。被告於91年4月26日因送報長期勞累,加上車禍脊椎受傷手術開刀,而無法工作,報社被迫停辦,而原告又出爾反爾,不給生活費,致被告經濟來源中斷。原告為了怕被告要生活費,就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原告不肯給被告房屋鑰匙,被告每隔2、3天就拿煮好的菜餚、水果去看原告,每次都必須先打電話或是按門鈴方能進入屋內,嗣被告在原告家中桌上,發現原告的電話繳費收據,有陌生的大陸電話號碼通聯紀錄,才知道原告與大陸妹有來往,且原告每次和被告見面,就提出要和被告離婚,被告不肯,原告竟然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自91年起至93年9月止,幾乎都在大陸,原告目的明顯就是要辦一次退,領回所有退休金及積蓄,將戶口轉回大陸和大陸妹同居。原告逼迫被告要無條件離婚,還揚言有影劇三村自治會作靠山,這次法院告狀皆由該會會長及其女兒介紹包辦,而原告擁有四百多萬元現金存款、永康市○○路○○巷○○○號房屋乙棟,以及每年退休俸43萬元,獨自1人享用,並未與被告分享。原告為一己之私,逼迫被告離婚,不擇手段,誣賴被告,讓被告身心受創,飽受精神折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8年3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共同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2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3月間起性情突變,不願煮飯,亦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對原告冷言冷語,冷嘲熱諷,甚至強制無理由的逼使將原告趕出家門,自此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回家同居或同意離婚,皆遭被告所拒絕,置之不理,並辱罵污辱原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自陳:「兩造婚後確實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6樓之1,後來兩造吵架,我先搬走...(問:
是否有經常出入大陸?)我一年約回去一次,一次三個月...」(見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只有拿三次菜去給我吃,我就叫她不要送來,因為被告不跟我同居,只送菜沒有用,被告有說她不去住復興路的房子,因為我的以前的老婆在那裡過世的,所以被告不敢去住復興路的房子,被告也沒有跟我要復興路房子的鑰匙...」(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係原告離家在先,至於原告離家之原因則兩造各說各話,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趕出家門,況依原告所述,原告離家後,被告曾送菜給原告,且原告亦未拿其住處鑰匙給被告,又自己多次出入大陸,足認兩造分散各自居住之情形並非單純可歸責於被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惡意遺棄的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故尚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3月間起即分居至今,且期間鮮少往來,亦無夫妻性行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等語,被告對於兩造自91年3月間起即分居至今,亦無夫妻性行為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有帶東西去找原告約十多次,伊向原告要鑰匙,但原告說不用了云云,經查:
1、證人 廖貴珠 到庭證稱:「永康市○○○路國華街的房子是被告買的,因為被告結婚前我就有去過那個房子,我不知道何人出資的,但是兩造沒未結婚前我就有去過那個房子,被告在九十一年有開刀,我沒有看到原告,我沒有聽被告說原告有去照顧過被告,被告有住院一個多月,被告住院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是被告出院後我有照顧過她,忘記照顧多久了,我是聽被告說原告沒有去照顧她,但是我沒有在場,我有聽被告說她結婚的條件是如果原告離開人世的話,半生俸要給被告領,這樣才有保障,另外有聽被告說,被告受傷後,原告就搬回原來的老家,我有跟被告去找過原告,但是被告沒有原告住處的鑰匙,後來是打電話、按電鈴才能進去,是被告說要拿東西給原告吃,我有聽被告說原告嫌被告帶去的東西太多吃不完,叫被告不要再帶去,我都沒有進去過,也沒有見過原告,我忘記跟被告去的次數了,我所知道的事都是聽被告說的,只有一次在很多年前,我跟小孩及被告與原告有一起去找原告的朋友,其他都沒有見過原告,還有一次兩造結婚後,我有去兩造家裡看過原告,那次原告腳受傷。兩造之感情剛開始不錯,但是後來有聽說原告搬回去老家...我有去原告家過,那時原告躺在床上,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看過我,我所知道的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所述,除其表示有陪同被告去找過原告乙節係親自見聞外,其餘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係傳聞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雖有陪同被告去找過原告,但都沒有進去原告住處,亦忘記次數,尚難證明被告有帶東西去找原告約十多次或其有向原告要鑰匙遭拒之情事。
2、又被告就兩造分居之原因自陳:「不是吵架原告搬出去的,是我脊椎開刀回來後,不能煮飯,他就不高興,我女兒回家看到也不高興,與原告吵架,我拿棍子是撐著要走路不是要打原告的,沒有幾天原告就搬回去,我也有換鎖,因為原告與我的女兒吵架後,把我女兒的電腦弄壞掉,所以我才換鎖,我報警後,警察說既然原告搬回家,就叫我換鎖,後來我也有把房子賣掉...」(見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不久即有換鎖不讓原告重回原來住處之情事,況其嗣後更將原來住處出售,亦造成原告無法回到原來住處,足徵兩造分居之原因並非全因原告所致,而係兩造自91年3、4月間起感情不睦所導致。
3、且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告亦當庭自承「兩造是已經沒有什麼感情了,但我不想做小孩不良的示範,而且原告還不讓我領他的半薪俸,而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錢,我名下的財產都是作人頭的...」(見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欲維持婚姻之目的並非為感情,而僅是徒具名義之婚姻,以利其在原告將來過世後能繼續領原告之半薪俸,參以兩造在歷次開庭及書狀陳述上仍不斷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毫無夫妻感情可言,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此亦肇於兩造於91年3、4月間婚姻失和至今,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負責,且本件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敘,附此敘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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