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第185
5號、第20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第2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起至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家、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廁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犯意,於95年6月23日晚上6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家(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各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甲○○為警查獲2次所採集之尿液及於95年6月23日、95年7月26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甲○○到場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1次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次呈鴉片類陽性反應,1次呈嗎啡陽反應,1次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4次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1次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次呈鴉片類陽性反應,1次呈嗎啡陽反應,1次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95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行。此外,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9月3日另各扣得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
貳、又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第2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叄、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95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起至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6月23日晚上6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㈠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應依修後刑法第2條1項規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為累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故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9月3日,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附此說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第1768號、第1855號、第2041號),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顯屬相互獨立,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雖然有良好的鎮痛效果,但毒性極強,極易中毒,剛使用時會無法集中精神,但會感到快感;使用過量會導致急性中毒,產生昏睡、血壓降低、呼吸抑制等症狀,雖其鎮痛效果為嗎啡之4至8倍,但其毒性卻為嗎啡的10倍,目前世界各國都禁止製造也不於醫療使用;且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乃經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