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雄生營造有限公司
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統舜開發建設股份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雄生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雄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生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統舜公司(被告中瑞公司之前身)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雄生公司承包「東陽高地」工程。且被告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曾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五號案件中主張:被告中瑞公司係由統舜公司變更而來,而依該變更登記表上所載「00000000」之編號,被告中瑞公司與統舜公司統一編號相同,雖名字更改,亦不會變更統一編號。
(二)、其次,被告雄生公司主張被告中瑞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起
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有陸續給付被告雄生公司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所憑之存摺帳戶,除被告中瑞公司與雄生公司帳戶合計金額不符外(差額為四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中瑞公司帳戶支出日期與被告雄生公司帳戶存入金額日期、金額亦非全然相同,準此,被告中瑞公司將工程款存入被告雄生公司帳戶,被告雄生公司旋即回存被告中瑞公司帳戶,甚為顯明。
(三)、被告雄生公司對被告中瑞公司就東陽高地工程確實有至
少二億餘元之工程債權存在,從而在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之範圍內,系爭扣押債權應屬存在。依被告雄生公司八十八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中所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收工程款項目下有列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而各科目內容(三)亦記載:該公司承接之案件為「東陽高地」,該工程之定作人即為被告中瑞公司(當時名稱為統舜公司),足證至八十八年底,被告中瑞公司仍積欠被告雄生公司一億一千多萬元無訛。被告如爭執債權關係「已經清償消滅」,而此有利於被告中瑞公司之債權消滅事由(即清償事由),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況且,被告中瑞公司提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三月一億一
千九百餘萬元之付款證明,故不論該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是否為支付工程款目的所為之給付,抑或借雄生公司戶頭代收,被告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 黃文財 所提出之交易發票資料中,八十八年度有一億六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度有三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已清楚證明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東陽高地應付工程款即有二億餘元,是該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亦不足清償,所欠工程款至少仍在八千萬元以上,遠遠超過系爭所欲確認之債權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是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殆無疑義。被告若抗辯已因嗣後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瑞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五號訴訟中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雄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份、被告存摺(節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各一紙、付款明細表四紙、雄生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錄影本四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南院慶九十執吉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中瑞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雄生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時間應在九十年以前,
則訴外人黃文財在刑事案卷所供中瑞公司與雄生公司「同時」發生財務困難,其所指欠雄生公司款項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前之事。而原告至九十四年始以被告雄生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中瑞公司強制執行,中間相隔至少四年以上,被告中瑞公司若對被告雄生公司有債務,亦已清償債務完畢。原告主張雄生公司對中瑞公司有債權存在,仍應就有債權及數額部分負舉證責任,則空言主張有債權存在,實不足採。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九十年以前,被告中瑞公司對被告雄生公司負有債務,並無法證明被告中瑞公司現仍有積欠雄生公司債務之事實,故原告舉證責任仍有未盡。
(二)、原告另主張依被告雄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被告雄生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應收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據此認雄生公司對中瑞公司應有上開債權存在,尚非無疑。蓋以被告中瑞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有陸續撥款予被告雄生公司帳戶之事實,其數額共為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此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已逾雄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應收工程款數額,若被告中瑞公司有欠被告雄生公司債務,已足堪認定被告中瑞公司對被告雄生公司已無債務。原告先則主張被告中瑞公司欠雄生公司之工程款仍有八千萬元以上。嗣後又主張被告雄生公司對被告中瑞公司就東陽高地工程確實有至少二億餘元之工程債權存在顯然前後不符。且依常理,若債務人為中瑞公司,則中瑞公司縱使自八十八年後未向雄生公司為任何清償,其債務數額頂多亦為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所列之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不可能增加為二億餘元之債,準此以觀,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難以憑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統舜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央信託局各帳戶內之支出款項、雄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之存入款項明細表各一紙、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銀行存摺、存摺十四本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生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統舜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雄生公司承包「東陽高地」工程。被告中瑞公司既係由統舜公司變更而來;而被告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黃文財所提出之交易發票資料中,八十八年度有一億六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度有三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業已證明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東陽高地應付工程款即有二億餘元,是該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亦不足清償,所欠工程款至少仍在八千萬元以上,遠在系爭所欲確認之債權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以上,故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九十四年始以被告雄生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中瑞公司強制執行,中間相隔至少四年以上,被告中瑞公司若對被告雄生公司有債務,亦已清償債務完畢,況且,被告中瑞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有陸續撥款予被告雄生公司帳戶之事實,其數額共為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此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已逾雄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應收工程款數額,若被告中瑞公司有欠被告雄生公司債務,已足堪認定被告中瑞公司對被告雄生公司已無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雄生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雄生公司承包「東陽高地」地下三層,地面二十四層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雄生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雄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生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於聲請被告雄生公司對被告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在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內之債權為執行,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債權憑證、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給付工程款之執行卷在卷足佐,而被告中瑞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雄生公司亦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苟原告不對被告中瑞公司及雄生公司起訴,即無法確定其債權是否得以清償,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因被告中瑞公司之異議及被告雄生公司之爭執而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中瑞公司與統舜公司均為同一家公司,被告雄生公司對被告中瑞公司有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以上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被告中瑞公司和統舜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二)、被告中瑞公司現在是否有積欠被告雄生公司之債務?苟被告中瑞公司積欠雄生公司債務,其數額是否已逾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經查:
(一)、被告中瑞公司與統舜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按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名稱,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名稱為他名稱公司之行為。換言之,名稱變更前之公司與名稱變更後之公司,仍為同一之法人,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本件原告主張:統舜公司為被告中瑞公司之前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偵查卷內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可佐,被告固否認上開情事,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統舜公司之登記資料二份為證,惟該「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經濟部以(○八八)字第一三八四一號函核准更名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以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四九八○四○號函附卷可佐,與現有之「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不同之法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被告雄生公司承作被告中瑞公司東陽高地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
1、被告雄生公司承作被告中瑞公司東陽高地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三億八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被告雄生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被告中瑞公司尚有應收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提出雄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被告中瑞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陸續給付被告雄生公司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七元,顯見中瑞公司對雄生公司已無債務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
⑴、被告辯稱:被告中瑞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三月間
止,陸續給付被告雄生公司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七元云云,固據提出支出收入明細表、中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央信託局存摺及雄生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共計十四本為憑;然查:依訴外人 黃琮城 即黃文財於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這段期間,其為雄生營造實際負責人,雄生營造之財務由其負責;又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為中瑞公司負責人,之後由甲○○擔任負責人。雄生營造及中瑞開發同時發生財務困難,中瑞開發無力支付雄生營造工程款,此非其擔任負責人就能改變之事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二六八頁);及訴外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八月二日擔任雄生營造負責人至今。就算其擔任雄生營造之負責人,因為中瑞公司已無力支付,就算其想催討債務,亦催討不過來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足徵原告主張迄今雄生公司對中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乙節,尚非虛妄。
⑵、次審酌訴外人黃琮城即黃文財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八十
九年度中瑞開發付款明細及統一發票記載:中瑞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支付工程款合計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二四頁),經與被告公司提出上述中瑞公司支付雄生公司工程款明細表記載:中瑞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支付工程款合計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總額119,868,707【88年11月至90年3月】-21,000,000元【88年11月至88年12月】-1,040,000元【90年1月至90年3月】=97,828,707)互核(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並不相符,若被告中瑞公司確已清償完畢對被告雄生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被告中瑞公司之清償金額豈有前後齟語不一之情形?又衡諸被告中瑞公司為被告雄生公司之股東,二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琮城即黃文財,已如上述,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雄生公司章程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可稽,顯見被告二家公司關係之密切。而依被告提出前揭工程款明細表所載中瑞公司支出金額、日期(合計支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與雄生公司收入金額、日期(合計收入一億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互核,其總支出與總收入之金額及部分資金往來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符,則被告中瑞公司支出金額與被告雄生公司收入金額是否均為同一資金,被告中瑞公司支出之上述金額,是否全由被告雄生公司收受,已非無疑。且被告雄生公司收受部分金額後(參閱被告提出雄生公司收入金額明細表序號26、28、31、32、33、34、37、40等,合計三千八百十八萬元,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旋即又將之轉存入被告中瑞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雄生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在卷足佐,則被告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是否全如被告所辯係被告中瑞公司為清償被告雄生公司工程款債務所為之資金往來,亦有疑義。此外,被告雄生公司辯稱部分收受自中瑞公司清償工程款之金額(參閱被告提出雄生公司收入金額明細表序號27、30、35、36、38、39、41等,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被告中瑞公司自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陸續給付被告雄生公司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被告中瑞公司對被告雄生公司已無債務云云,難謂全然可信。
⑶、本件姑不論上述被告二家公司間有部分資金往來之日期
、金額不相符,及部分資金往來日期、金額並未舉證之情形,倘依被告雄生公司收入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如僅扣除上述被告雄生公司收受部分金額,旋即又轉存入被告中瑞公司帳戶之金額三千八百十八萬元後,被告雄生公司之收入金額亦僅為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九元,經與被告雄生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被告中瑞公司尚有應收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互核,被告雄生公司之收入金額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亦僅能使其對被告中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獲部分清償。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中瑞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雄生公司債務未清償,且其數額已逾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乙節,委非無據。
3、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雄生公司對於被告中瑞公司間有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雄生公司對被告中瑞公司有六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