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永曦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上訴人 超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高雄縣彌陀鄉海洋生態環境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依被上訴人 於鈞院 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提出之「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單價分析表及圖說,塑膠仿木欄杆及樓梯均有標明欄杆柱樑、欄杆板、面板、棧樑、平台板及封板之角材尺寸,而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扶手欄杆及平台面板除列有塑膠仿木材料費用外,另編列塑膠仿木裁切工及組裝技術工,足證兩造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書」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及樓梯商品規格「如圖說」,即指交付之貨物規格為依設計圖說之角材,備註事項「不含施工費」,即是上訴人僅交付塑膠仿木角材,被上訴人應另行依施工現場地形裁剪加工角材再依設計圖說組裝成欄杆及樓梯,上開施工內容並不包括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確實與合約規定之物品及規格相符。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契約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意圖折價給付價金,即以上訴人應為其支付角材加工費用為由扣款,惟所謂施工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塑膠仿木及施工乃包含裁切工及組裝技術工,而塑膠仿木的裁切必須現場丈量地形、高度作裁剪,不可能按照原物料的原規格直接拼裝,上情業經證人丙○○原審證述明確,足證兩造合約約定之「不含施工費」,即指上訴人僅出售材料,材料之裁切及組裝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理無誤。
(三)據證人丙○○原審證稱,如果連工帶料的話,就會記載欄杆幾米,如果單純賣材料的話,就會載明規格幾支、幾才,此乃證人丙○○「以我們公司為例」之說明,並非工程慣例,原審逕以證人丙○○個人習慣作為工程慣例對上訴人作出不利之認定,而對兩造合約明載「不含施工費」未予考量,其判決即有違誤。又原審判決另又認定所謂不含施工費是指安裝之費用而非角材加工費用,惟據證人丙○○原審證稱「沒有辦法分為組裝、安裝,因為整個是在現場材料裁剪,直接施作固定上去。景觀設施都要現場組裝、施工的,沒有辦法先行組裝再到現場施工」,可見樓梯及欄杆之組裝費用並無法區分為角材加工費用及安裝費用,被上訴人與證人丙○○在洽談施工費用時,亦未為上列二者費用之區分,事後才片面要求所謂不含施工費僅是指不含安裝費用而已,顯是意圖違約強迫上訴人為其分擔施工費用。又所謂「角材加工之費用」依證人丙○○原審之證詞,並無法從施工費中區分出來,而被上訴人主張之「角材加工之費用」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審並未進一步探究,其判決即有速斷之嫌。
(四)兩造於訂約至交貨及被上訴人僱工施工過程中,均未就上訴人應負擔角材加工費用有所協議,對照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請款時,仍是全額請款,可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貨款中扣除所交付貨物之加工費用151,000元。因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請款後,被上訴人遲未付款,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始登門請款,但被上訴人卻逕行在應付款中扣除151,000元後,始給付餘款。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甲○○僅在領款人欄簽名,就形式言之,僅能證明甲○○已向被上訴人領取605,000元,惟請款單上「扣加工款151,000」乃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甲○○並未在旁簽名確認,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基於公司資金上的需求及周轉之用,方對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之605,000元先行簽收,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減價之要求,故上開領款單上甲○○之簽名,只能佐證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605,000元,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減價之合意。
(五)兩造契約既已明定「不含施工費」,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兩造契約既已明定「不含施工費」即不容被上訴人曲解為係指不含安裝費用,而非不含角材加工費用,按不論安裝費用或加工費用,均屬施工費用之一部分。更何況,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及樓梯所列之組裝技術工之數量高於裁切工,換言之,裁切工之花費應低於組裝技術工,惟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負擔裁切工費用每才37元,而其負擔安裝費用每才20元,其請求甚不合理,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答應被上訴人這種無理的要求,但被上訴人不遵守合約精神,又片面惡意扣款,原審失察,判決不當,應無可維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剖面圖4紙、成本利潤及計算表1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並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
(二)兩造固訂有「物料買賣合約書」,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依合約書第四款貨品交易明細規定均係成品,惟上訴人於交貨時就貨品交易明細第五項塑膠仿木扶手欄杆、第六項塑膠仿木樓梯,則僅交付角材,並未交付成品,核與契約規定之品名不符,而通常工程合約如果連工帶料會記載欄杆幾米,以米數計算,如果單純賣材料,會記載詳細之規格幾支、幾才等語,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由兩造契約上所使用之文字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物品為成品,並非角材。惟上訴人於交貨時就貨品交易明細第五項「塑膠仿木扶手欄杆」、第六項「塑膠仿木樓梯」,則僅交付角材,並未交付成品,核與契約規定之品名不符。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角材時,即向上訴人表示與合約約定不符,並於出貨單上載明所收受者為塑膠仿木﹝104*15*15*39支、111*8.5*
3.5*154支、62*8.5*3.5*36支、284*14*3.5*75支﹞而非塑膠仿木樓梯﹝78M﹞。
(三)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與契約不符,即要求上訴人公司補正,事後兩造就此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公司找施工人員前來將角材加工成成品,並約定加工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安裝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協議既定,即由上訴人公司介紹之「可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固公司」)前來加工及安裝,加工費用151,034元及安裝費用81,640元,此有明細表附卷可稽,上開費用中之加工費用依兩造之協議應由上訴人支付,兩造並於會帳時將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有經上訴人代表人甲○○簽名確認之請款單附卷可稽,且請款單上扣加工款151,000元雖為被上訴人所載,然甲○○於上開請款單簽名之時,上開文字早已存在,甲○○即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自然瞭解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其仍在請款單上簽名,自然代表其認同請款單上所為之記載,再者,本件上訴人於請款之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已相隔半年,在此一段時間,上訴人並無任何就請款有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其事後再為上開主張(不承認扣款),顯係臨訟賴債所編造之理由。
(四)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通常工程合約如果連工帶料會記載欄杆幾米,以米數計算,如果單純賣材料,會記載詳細之規格幾支、幾才等語,是就合約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訂購的是成品而非角材,所謂不含施工費是指安裝之費用而非角材加工費用乙節,即可堪採信。
(五)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31日審理時曾供稱:「‧‧‧所以有關樓梯、欄杆都是用角材,當時被告定的材料就是根據圖說的材料來裁切,再到現場組合,欄杆總長度二百多米,不可能是整座出貨,一定是一塊塊出貨再到現場組裝」,另於原審94年5月3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二點亦載稱「茲提出原告與其他營造公司簽訂之塑膠木欄杆物料買賣合約書,敬供鈞院參酌,上開合約亦均是不含施工,原告依圖說規範裁製角材出貨,再由營造公司現場拼組結合完成‧‧‧」,由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必須先依合約所定圖說裁剪角材可以出貨,因此本件契約所訂不含施工費用,當然僅指組裝之費用,並不包含角材裁切加工之費用,是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所訂之圖說裁剪角材,而是將不符合圖說尺寸之角材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交付自然不符債之本旨,於法不合。
(六)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購買貨物之品名共有九項,分別為加勁格網、圍格板、椰纖毯、炫彩燈磚、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彩繪陶版等,上開購買貨品均為成品,上訴人於交貨之後,被上訴人僅須為簡單之組裝即可,是以由同一份契約之一致性,上訴人不可能有部分購買之商品須經裁剪加工方可組裝,而另一部分之商品不須剪裁加工即可組裝,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仿木欄杆係成品而非尚須裁剪加工之角材,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塑膠仿木裁切工與組裝技術工之單價係分別計算,此部分亦可駁斥上訴人所主張角材裁剪加工與組裝二者不可分之說詞。
(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謂:因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請款後,被上訴人還未付款,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始登門請款,‧‧就形式言之,僅能證明甲○○已向被上訴人領取605,000元,惟請款單上,「扣加工款151,000元」乃被上訴人自行書寫,甲○○並未在旁簽名簽認‧‧‧故上開領款單上甲○○之簽名,只能佐證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605,000元,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減價之合意。另於鈞院94年12月15日審理時,辯稱:上訴人公司沒有設置總經理職務,甲○○在我們公司是業務員,因為業務需要,所以業務員對外面的名片都印製有總經理職務,在內部全部都是業務經理。然有關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扣減價金,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扣減價金。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之後,又另行為上開之主張,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無論甲○○為公司之經理或總經理(名片上載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辯稱甲○○僅為業務經理,並不影響甲○○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其簽署之文件,依法對公司有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單價分析表4紙、剖面圖5紙、施工規範1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58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起訴所請求之利息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而於93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物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加勁格網」、「圍格板」、「椰纖毯」、「炫彩燈磚」、「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彩繪陶板」共9項,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定金294,000元。其中「加勁格網」、「圍格板」「椰纖毯」3項因未交貨,不予計算貨款外,其餘5項上訴人已交貨完畢,貨款總計為1,050,580元,扣除定金294,000元,及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605,000元外,尚欠151,580元遲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者均為成品,惟上訴人就其中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卻交付角材,與約定之品名、規格不符,交貨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應補正,惟因礙於工期,經與上訴人之總經理甲○○協商後,甲○○同意由渠找師父到現場將塑膠仿木角材裁切加工組裝為「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成品,甲○○並同意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加工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安裝費用;甲○○即介紹「可固公司」負責人丙○○到現場將「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裁剪加工組裝為成品,其費用為每才57元(共計4082才)。本件工程已於93年3月完工,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完成會帳,甲○○同意裁剪加工組裝費用每才57元,其中加工費為每才37元,安裝費為每才20元,上訴人應負擔加工費用為151,034元(37×4082=151,034),尾數34元不計,即為151,000元。93年5、6月間會帳時上訴人代理人甲○○同意貨款1,050,580元,尾數580元不計,即為1,050,000元,扣除定金294,0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加工費151,000元,餘款605,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而於93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物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加勁格網」、「圍格板」、「椰纖毯」、「炫彩燈磚」、「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彩繪陶板」共9項,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定金294,000元。其中「加勁格網」、「圍格板」「椰纖毯」3項因未交貨,不予計算貨款外,其餘5項上訴人已交貨完畢,貨款總計為1,050,58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買賣合約書」、93年4月14日請款單、支票各1件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業經於93年7月31日支付上訴人之總經理甲○○貨款605,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各1件在卷足憑。
(三)「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設計圖說關於「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部分為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有兩造所提出「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剖面圖5紙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是否為無須裁切可直接組裝之成品?(二)上訴人是否同意就施工費用每才57元,其中每才37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每才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加工費用151,000元同意就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係指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係指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不含裁切組裝(施工)及五金零配件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物料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訂購之工程材料其中實際交貨履行者為「炫彩燈磚」、「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彩繪陶板」共6項,依「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商品規格」欄之記載,除「炫彩燈磚」部分約定為「20×20×6.5cm」以外,其餘「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彩繪陶板」,均約定為「如圖說」,且兩造對於「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設計圖說為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炫彩燈磚」部分兩造已具體約定其長度、寬度及高度,自屬無須裁切之燈磚成品,由上訴人交付燈磚成品予被上訴人自行按「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設計圖鋪設;至於「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兒童遊戲區遊具詳圖一」,其中「聚乙烯斜式護欄詳圖」記載「斜式護欄:為一體成型中空雙層聚乙烯材質製品」;其中「海底世界攀岩梯詳圖」記載「海底世界攀岩梯:為一體成型中空雙層聚乙烯材質製品」;其中「搖搖樂示意圖」記載「聚乙烯一體成型企鵝搖搖樂」、「聚乙烯一體成型海馬搖搖樂」、「聚乙烯一體成型企鵝搖搖樂」,及遊具之設計圖內記載「聚乙烯雙座直滑梯加護罩」、「上/聚乙烯加框賓果遊戲板、下/聚乙烯買賣櫃枱」、「聚乙烯金魚吊橋」、「聚乙烯大口徑隧道滑梯」、「聚乙烯六階直樓梯附不銹鋼扶手」,有「兒童遊戲區遊具詳圖一」附卷可稽。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之設計圖說,均屬聚乙烯材質之組合遊具,其中斜式護欄、海底世界攀岩梯、海馬及企鵝搖搖樂並要求須「一體成型」,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搖搖樂」之「單價分析表」,列有「人工安裝及運費」之計價項目,「兒童組合遊具」之「單價分析表」,列有「組裝技術工」、「工具耗損」、「五金零件」之計價項目,足信有關「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之安裝、組裝、五金零件,在工程慣例上係屬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後應另行施工之項目,業主即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始將上開項目列為應予獨立計價者,因之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關「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約定之「商品規格-如圖說」應屬無須裁切之成品,由上訴人交付成品予被上訴人自行加以組合、安裝;至於「彩繪陶板」部分,雖兩造並未提出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惟商品名稱既為「彩繪陶板」,其材質又屬於無法裁切之「陶板」,則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關「彩繪陶板」約定之「商品規格-如圖說」亦應屬無須裁切之成品,由上訴人交付成品予被上訴人自行按「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設計圖鋪設。至於「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部分,依兩造所提出之「兒童遊戲區長向剖立面圖一」、「兒童遊戲區長向剖立面圖二」、「兒童遊戲區短向剖立圖」、「遊憩沙灘區安全欄杆平面及長向立面圖」,設計圖內僅有「塑膠仿木15×15cm」、「塑膠仿木4×14.2cm」、「塑膠仿木3.5×14cm(止滑紋)」、「塑膠仿木4×8.7cm」、「塑膠仿木4×12.5cm」即寬度、厚度之記載,均無每支用以鋪設欄杆樓梯之「塑膠仿木」長度之記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在上開設計圖內「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有註明「200」,係指每單位固定為2公尺云云。惟查上開設計圖內僅有記載每一小段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總長度,分別為「400」、「200」、「380」不等,而「遊憩沙灘區安全欄杆平面及長向立面圖」則欄杆之長度則每一段總長度雖均為「400」,惟各小段內又有「185」、「117.5」、「150」不等長度之記載,足信設計圖內僅有「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施工完成後之「總長度」記載,並無「每支」用以鋪設欄杆樓梯之「塑膠仿木」長度記載甚明。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單價分析表」,列有「塑膠仿木裁切工」、「組裝技術工」、「五金零件」、「結合固定螺絲」之計價項目,堪認有關「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裁切、安裝、組裝、五金零件,在工程慣例上係屬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後應另行施工之項目,業主即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始將上開項目列為應予獨立計價者。「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在設計圖內既僅有塑膠仿木之寬度、厚度之記載,無每支用以鋪設欄杆樓梯之「塑膠仿木」長度之記載,僅有總長度之記載,且「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裁切、安裝、組裝、五金零件,在工程慣例上係屬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後應另行施工之項目,則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有關「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約定之「商品規格-如圖說」應指設計圖內塑膠仿木之寬度、厚度及總長度之記載而言,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予以裁切、安裝、組裝、裝置五金零件,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仿木材料在被上訴人裁切、組裝完成「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成品後,其總長度應符合「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設計圖之約定,因之,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係指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商品規格-如圖說」係指上訴人應交付伊每支已經裁切好長度之塑膠仿木,由伊在工地現場組合、安裝云云,應無可採。
⑵再依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第五項「備註事項」第C點
約定「不含施工費」,則自文義觀之,有關須要施工部分,如裁切、安裝、組裝、裝置五金零件部分自均不包括在內,即上訴人就所出售之物品均無須為被上訴人裁切、安裝、組裝、裝置五金零件,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且參以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任至工地現場就塑膠仿木材料施工之可固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營造廠已經有原物料了,我們是負責代工而已,沒有辦法分為組裝、安裝,因為整個是在現場材料裁剪,直接施作固定上去,景觀設施都要現場組裝、施工的,沒有辦法先行組裝再到現場施工。」「基本上都是塑膠木的規格料,但是長短不一,我們必須現場丈量地形長度、高度作裁剪,不可能按照原物料的原規格直接拼裝。」、「有的,我們都是作這方面的工程,這方面的工程都是包含組裝及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68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單價分析表」,列有「塑膠仿木裁切工」、「組裝技術工」、「五金零件」、「結合固定螺絲」之計價項目,有關「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裁切、安裝、組裝、五金零件,係屬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後應另行施工之項目,業主即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始將上開項目列為應予獨立計價之工程慣例相符,應堪採信。因之有關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項目,上訴人所應交付者應屬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如果連工帶料的話就會記載欄杆幾米,以米數計算,如單純賣材料的話,就會詳細載明聲請規格幾支、幾才等語,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就「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已約定數量為「203M」,可證係連工帶料云云。經查,證人丙○○為上開證言時,曾強調係「以我們公司為例」(見原審卷第69頁),足信渠上開所證乃專指可固公司而言,並非工程慣例,無從比附援引,況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就「塑膠仿木扶手欄杆」約定數量為「203M」,係指總長度而言,並非各支塑膠仿木欄杆之長度,亦與證人丙○○所證可固公司與其客戶約定連工帶料之記載方式迥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且查「可固公司」具有施作景觀設施之技術,當可與客戶約定「連工帶料」,惟上訴人不具有施作景觀設施之技術,此觀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不含施工費」,且兩造發生合約爭議時,被上訴人須另行介紹可固公司為被上訴人施工自明,上訴人既無施作景觀設施之技術,衡情亦無可能與客戶約定「連工帶料」,再者,依證人丙○○前開所證「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施工無法加以區分為裁切加工、組裝二部分,則其所證之「連工帶料」之「工」亦指裁切加工與組裝二者而言,無法分割,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交付者為已裁切好長度之塑膠仿木,伊僅組裝及安裝而已云云,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物品,「炫彩燈磚」、「搖搖樂」、「兒童組合遊具」、「彩繪陶板」均屬成品,伊僅須簡單組裝即可,是以由同一份契約之一致性,上訴人不可能有部分商品須經裁切加工方可組裝,而另一部分商品不須裁切加工即可組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物品,其規格為何,應從兩造之約定而論,與是否有「契約一致性」無關,況兩造契約既然約定「不含施工費」,則無論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為何,上訴人均無為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⑶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第五項「備註
事項」第C點約定「不含施工費」,是指「不含安裝費」,上訴人應將每支已經裁切好長度之塑膠仿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簡單組合安裝成為「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云云。查,兩造間簽立「物料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方面由其代理人甲○○出面,被上訴人方面由其代理人乙○○出面洽談訂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合約書內有約定不包含施工費用,但是訂約當時,甲○○沒有特別解釋不包含施工費用的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僅有記載「不含施工費」,並無約明是指「不含安裝費」而言,被上訴人所辯核與「物料買賣合約書」內容不合,次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雖另辯稱:「訂立合約時,我有詢問合約內容項目的物品,送到現場以後,要如何施工,甲○○說這些貨品到現場,我只需要安裝就可以了」云云(見同上筆錄),惟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甲○○於原審陳稱:「這個合約只是交付塑膠材料給被告去施工去組成樓梯、欄杆,我是純粹交材料的,不含施工。」、「我們訂約時是按照米來計算,再以每米去拆料,送到現場,由營造廠請人施工組裝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再參諸證人丙○○上開於原審所證「沒有辦法分為組裝、安裝,因為整個是在現場材料裁剪,直接施作固定上去,景觀設施都要現場組裝、施工的」等語,足認有關「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施工,無法割裂區分為「裁切加工」、「安裝及組裝」二部分,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所抗辯合約書約定「不含施工費」是指「不含安裝費」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已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有關「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列有「塑膠仿木裁切工」、「組裝技術工」之計價項目,可證明其施工可以分為「裁切加工」、「安裝及組裝」二部分云云,查上述單價分析表,雖列有「塑膠仿木裁切工」、「組裝技術工」之計價項目,然此僅係業主即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有關計算成本利潤之項目,且該二項目均屬被上訴人一方應施作之項目,此與與塑膠仿木材料在實際施工時,其施工情形能否再予分割為「裁切加工」、「安裝及組裝」二部分,且將二部分分別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別負責處理,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從以「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列有「塑膠仿木裁切工」、「組裝技術工」之計價項目,用以佐證在實際施工時也可以分為「裁切加工」、「安裝及組裝」二部分並分別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別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角材
時,即向上訴人表示與合約約定不符,並於出貨單上載明所收受者為塑膠仿木﹝104*15*15*39支、111*8.5*3.5*154支、62*8.5*3.5*36支、284*14*3.5*75支﹞而非塑膠仿木樓梯﹝78M﹞,有出貨單可憑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之內容,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者均為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若確與合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可予退回,請求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之工地人員對於上訴人所送來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在出貨單及簽收單上均予簽收,無任何保留之記載,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付物品並無意見,因之出貨單上有關塑膠仿木材料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參諸首開說明,依兩造所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之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第五項「備註事項」第C點約定「不含施工費」及證人丙○○之證詞等一切證據資料,可認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係指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並非無須裁切可直接組裝之成品,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自合於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約應交付者係欄杆、樓梯成品,所約定「不含施工費」是指不含安裝費,裁切之加工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就施工費用每才57元,其中每才37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每才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就加工費用151,000元自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中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2、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簽立「物料買賣合約書」之代理人乙○○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甲○○,反映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兩項貨品與合約書約定的不符,兩人在電話中對合約中約定的貨品是成品或角材有爭執,本來打算要退回,協商後,甲○○同意介紹工班給伊公司,到工地現場直接將角材加工及安裝,在電話中,乙○○跟甲○○有達成協議,加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安裝費用由伊公司負擔,當時沒有約定金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係指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並非無須裁切可直接組裝之成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已合於債務本旨,上訴人就所出售之物品均無須為被上訴人裁切、安裝、組裝、裝置五金零件,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乙○○曾與甲○○在電話中達成協議,仿木塑膠材料加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自承:這部分因為只有兩人在電話中協商,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甲○○於原審亦到庭否認其事,陳稱「沒有(與超晟營造約定施工費用由上訴負擔),因為合約載明不含施工,且丙○○也是向超晟營造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若乙○○與甲○○確有協議加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為明確瞭解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加工費用金額為何,衡情就委託可固公司至「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現場將仿木塑膠材料裁切加工及組裝成「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應派員參與洽談及約定酬金事宜,且既就可固公司之施工費用,約定加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於與可固公司洽談、約定酬金、完工後請款,自應區別為「加工費用」、「安裝費用」二項,以杜爭議及明確責任,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整個工程是永曦的傅先生透過我的朋友 徐文成 直接與超晟營造楊先生見面,介紹我與超晟的楊先生認識而洽談的。」、「(問:施工內容、地點、內容、費用是你與何人談的?)超晟。」「是我們向超晟請款的請款單沒錯,每才施作的價格是57元(包含五金零組件)。」、「(問:每才57元含零組件的費用是否包含組裝費用及安裝費用?)營造廠已經有原物料了,我們負責代工而已。沒有辦法分為組裝、安裝,因為整個是在現場材料裁剪,直接施作固定上去,景觀設施都要現場組裝、施工的。沒有辦法先行組裝再到現場施工。」、「(問:所有費用及施工細節有無與永曦公司談過?)沒有,我是直接與超晟洽談的。」「(問:你與超晟營造洽談的時候,永曦有無人員參與?或事後有無告知永曦公司?)都沒有。」「有的,我們都是作這方面的工程,這方面的工程都是包含組裝及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68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足信係被上訴人委託可固公司至「系爭海洋生態環境工程」現場將仿木塑膠材料裁切加工及組裝成設計圖所設計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委託可固公司至現場施工云云,顯非事實,且上訴人從未派員參與洽談約定施工費用事宜,且依景觀設施工程性質無法區別為「加工費用」、「安裝費用」二項分別約定施工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加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後,才請可固公司施工,而上訴人卻就施工費用計算、如何施工等細節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更未要求可固公司將施工費用依「加工費用」、「安裝費用」分別列計,以明其責任,並方便向上訴人請款,有違常情,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有違反常情之處,參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採信。
3、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工程完工之後,甲○○在93年5、6月間到伊公司請款,乙○○跟甲○○在伊公司就加工費用及安裝費用協商,那時候可固公司來請款244,308元,單價每才57元,計算加工費用37元,安裝費用20元,是因為當初在簽立系爭合約不包含施工費,我當時問甲○○,我們安裝的話成本要多少錢,甲○○說每才20元,乙○○依據甲○○講的這句話,提議可固公司的費用由伊公司負擔安裝費用20元,上訴人負擔加工費用37元,當時甲○○有同意,當場由乙○○以伊公司在用的請款單格式書寫內容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可固公司「工程請款單」、請款單各一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並舉證人甲○○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可固公司「工程請款單」內雖有兩行手寫的計算式「4082×37(加工費)=151,034元、4082×20(按裝費)=81,640元」,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兩行計算式是我寫上去的,並非可固公司工程請款單內原來有的記載,那是我們在93年5、6月間甲○○到我們公司請款及會帳時達成協議後當場書寫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可固公司「工程請款單」內兩行手寫的計算式「4082×37(加工費)=151,034元、4082×20(按裝費)=81,640元」,既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又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證據力可言,該紙可固公司「工程請款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就施工費用每才57元,其中每才37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每才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內雖記載「合計1,050,000,扣加工款151,000」「合約總價1,050,000元,扣除加工款151,000元,其他扣款訂金294,000元,本期實付估驗款605,000元,累計已領估驗款899,000元,領款人:傅隆」,有請款單附卷足稽。查,甲○○於原審陳稱:「是我簽名的,當時是因為超晟營造告訴我說如果我要請款的話就先簽名,公司基於資金調度及週轉上也很需要這筆錢,所以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甲○○於上開請款單內「領款人」項下簽名,除表示簽收領取貨款605,000元外,是否確有同意扣除加工款151,000元或係被上訴人強行扣款未得上訴人同意,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查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塑膠仿木扶手欄杆」、「塑膠仿木樓梯」係指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並非無須裁切可直接組裝之成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裁切組裝以前之仿木塑膠材料,已合於債務本旨,且依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無為被上訴人負擔施工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前又無法證明於可固公司至現場施工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可固公司施工費其中加工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安裝費用,且依景觀設施工程性質又無法區別為「加工費用」、「安裝費用」二項分別約定施工費用,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施工費用每才57元,其中每才37元為加工費用,其中每才20元為安裝費用,又無法證明計算依據及確實經與甲○○協商同意,上訴人既本無負擔施工費用之義務,而上訴人代理人甲○○至被上訴人處領款前又從未同意負擔可固公司施工費用中之加工費用部分,另就施工費用每才57元,其中每才37元為加工費用,其中每才20元為安裝費用,兩造又從未達成協議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甲○○於93年6月間前來請款時同意以負擔每才37元加工費用,並同意就加工費用151,000元自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中扣除並扣除貨款尾數580元云云,衡情難令人採信,被上訴人就其扣款已得上訴人同意乙情,仍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舉證證明,因之甲○○於上開請款單內「領款人」項下簽名,應認為僅生簽收領取貨款605,000元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加工費用151,000元自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中扣除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出93年4月14日請款單記載,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之貨款總計為1,050,580元,扣除定金294,000元,及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605,000元外,尚欠151,580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再依上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鄭彩鳳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