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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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48號、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本件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之報酬為8,00
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
,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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