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林吳愛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木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蕭月真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並於該日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訂。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丁○○○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壬○○、丙○○○、癸○、己○○、戊○○、子○○○、庚○○、乙○○、甲○○部分已遷出國外,部分出境多時未歸<有戶籍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可佐,足見其等在國內已無送達處所,原告自應陳報其等國外送達地址,以符合起訴之要件。
三、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蕭是莊 業已死亡,蕭是莊之繼承人為辛○○、甲○○、乙○○、丙○○○,帷原告僅列辛○○為被告,漏列甲○○、乙○○、丙○○○為被告,雖原告提出甲○○、乙○○、丙○○○拋棄繼承之文書,然甲○○、乙○○、丙○○○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蕭是莊之遺產仍應為辛○○、甲○○、乙○○、丙○○○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應增列甲○○、乙○○、丙○○○為被告,以符合當事人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一)被告壬○○、丙○○○、癸○、己○○、戊○○、子○○○、庚○○、乙○○、甲○○之國外地址。
(二)甲○○、乙○○、丙○○○增列為被告,並提出甲○○、乙○○、丙○○○之戶籍謄本,若有遷出者,應提出國外地址。
(三)原告應於補正後提出記載正確地址及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並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準備書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