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張語涵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相對人 傅湘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營簡字第1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該會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協助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20、准予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案件移轉單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190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主張及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請求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