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偵查中自陳擔任怪手司機,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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