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6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惠玲
相對人
即被告 陳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