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東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龍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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