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東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龍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