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九十原告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黃秋火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一三00四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及境外投資收益八三、0三九、八九八元與可扣抵稅額一八、二0九、九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應收帳款項下之國外週轉金九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與銷貨收入無關,乃剔除相對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呆帳損失九、
五五一、九四二元;及由新加坡豐群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配發之股利五四、七九七、二七四元(含可扣抵稅額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其可扣抵稅額應按該公司於新加坡所繳納之稅款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認列,乃核定新加坡公司之股利收入為五0、0七六、九二三元,可扣抵稅額一一、0
一六、九二三元,即核定呆帳損失三七、九0九、00二元、境外投資收益八0、七八六、0七二元、課稅所得七六四、七二四、二五0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三、四八九、五七三元,補徵稅額八、四一五、四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呆帳損失:⑴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因營業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暨「‧‧‧應收帳款之評價,應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款項及票據分別列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修正後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案。又查「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八)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及「(一)流動資產‧‧‧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五、其他應收款:指不能歸屬於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復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暨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五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所揭櫫。再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及「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亦經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
⑵由前揭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知對應收帳款與
其他應收款項之認定,係以是否因營業而發生為區分標準。至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則進一步作成「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定位為應收帳款;而將不能歸屬於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定位為其他應收款」之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適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之意旨,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均參照該立法技巧,除列明因出售商品或勞務之應收債權外,並以「等」概括方式規定認列應收帳款之範圍,此一概括規定應指「出售商品或勞務以外之其他因營業行為而發生之債權,亦屬應收帳款之法定範疇」。此項解釋既無違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之規定,亦與前揭概括條款之法理相符,自堪予適用。
⑶系爭應收帳款-國外基地週轉金,既為被告認屬與業務有關
,則因此而產生之債權,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自應歸屬應收帳款,亦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規範之應收帳款並無不合,其提列之備抵呆帳自得核實認列。奈被告竟以「應收帳款-國外週轉金,與銷貨收入無關」暨「該國外基地週轉金,還款方式係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與銷貨收入無關」為由,剔除原告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顯係限縮法條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適法。
⑷況且,依漁撈業及漁撈代理業之行業特性與交易慣例,原告
為掌握貨源,而與漁業公司訂定收購漁貨合約,並因此而墊款供漁業公司(即契約船)補給或營運之資金,但亦訂明契約船所捕獲之漁貨原告具有優先收購之權利。若由漁業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漁貨款中沖抵,對原告乃最有利之債權保障,亦為漁撈業作業模式之必然結果。〔蓋漁業公司之漁船(即契約船),其作業所需補給亦多由原告提供,就原告而言係屬銷貨,但相對地,原告應付之進貨價金,原告自得優先扣抵補給貨款及以往之墊款(即係爭國外基地週轉金)後再予支付;再者,就資金來源而論,因契約船之漁貨應優先由原告收購,則契約船並無其他重大資金來源,若非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抵沖,如何回收?〕,被告前揭指摘,顯係未諳行業特性及交易慣例之誤解,洵無可採。
⑸再者,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
八號函釋,主張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應收帳款」,應以其與「業務有關」或「因營業而發生」即可,而如非被告所稱以「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者為限。奈被告及訴願決定竟稱「經查上開函釋所指之各項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科目,應可(或亦)認定屬金融業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云云,原告認屬無稽。試問若被告及財政部主張屬實,該等科目既屬金融業「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該等科目之發生數財稅機關是否均已依法核課營業稅?據原告所悉並非如此,各金融業均僅就其利息收入、手續費(或保證費)收入等報繳營業稅而已,則各金融業既未依此規定申報繳納,均構成逃漏稅,原告於此舉發所有金融業均涉嫌逃漏稅捐,被告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並加罰,以充裕國庫收入。被告若認金融業並無前揭逃漏之虞,則顯然對前揭「應可認屬金融業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主張,已自行推翻而回歸原告主張「因營業而發生之債權即屬應收帳款,而非限以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者為限」。
(二)股利收入及新加坡子公司已繳當地稅額可抵繳數部份:⑴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
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雙重課稅之消除:一、依照任何一方領土稅法有關准許應付其領土外之稅捐,用以抵扣應納該領土之稅捐之規定,凡就一方領土內起源之所得對該一方領土應納之稅,應准抵扣該項所得在他方領土內之應納之稅。如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公司分配股利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該後者公司持有前者公司之股份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則該稅額抵扣應將前者公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其在他方領土未減除此項抵扣前就此項所得核計之應納稅額。」復為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協定(下稱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按系爭新加坡子公司股利收入誠如被告主張「豐群新加坡公
司非原告之分支機構,其取自豐群新加坡公司之現金股利,原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享受扣抵所在國繳納所得稅之優惠,因我國與新加坡訂有租稅協定,基於雙方互惠原則,於第十八條訂有雙重課稅之消除,方可扣抵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故該協定之精神實與上開所得稅法(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立法理由相同」為徵納雙方所共認。惟因該協定未規範如何計算抵扣及應取具何種文件抵扣,故原告爰主張「可參照」(而非逕以或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計算抵繳我國應納稅額。至於其扣抵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依(前揭)中星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原告持有新加坡子公司一00﹪之股份)自應將取自新加坡子公司之稅後股利加回其已繳納之當地所得稅額,還原為稅前淨利,並以「該稅前淨利依我國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扣抵之限額。是以,該子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新加坡當地稅法已繳納之稅額,自「應」就該公司稅後股利(即未分配盈餘)實際已繳納稅額為準,予以還原為稅前淨利。且為避免因稅率變動而影響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與徵納雙方權益公平,原告爰主張參照我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為貫徹於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之精神)之立法理由,按股利分配時,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即實際繳納當地之營所稅額)帳戶餘額,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例,作為實際繳納當地營所稅之平均稅率,予以推計其已納當地之營所稅,進而計算出約當之稅前淨利〔而非如被告主張依新加坡稅法規定以分配年度適用稅率推算之當地股東可扣抵稅額(原申報書附表六及七參照)〕,作為參照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精神計算得扣抵稅額,並檢呈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最近五年度新加坡內地稅局核發之可扣抵稅額餘額證明書為憑。
⑶奈被告及訴願決定,主張「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間接稅額(
扣抵)之計算宜以所得來源地國之稅法認定之,亦即本件應以依新加坡稅法規定計算該部分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惟原告主張,依前揭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後者公司(指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本案即原告)持有前者公司(指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公司;本件即新加坡公司)之股份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則該稅額扣抵應將前者公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之「就其所得應納之稅」,係指新加坡公司實際繳納當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亦即將稅後淨利加回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還原為稅前淨利),而非依新加坡稅法規定,依股利發放年度稅率推算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況且,新加坡當地稅法以股利分配年度之稅率推計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是當地納稅義務人申報及抵繳當地應納所得稅之規定,與本件避免雙重課稅之本旨無關,被告以此認定為抵繳稅額及股利淨額之加項,顯係誤解法理。蓋①若當地稅率呈向上調整時,則有提前抵繳之情事,可否依當地規定援用,顯有爭議。②再者,該國數年後股利所得將採分離課稅(即訴願決定所稱單-階段公司課稅制),則匯回我國之股利難道亦可比照當地納稅義務人採分離課稅?更滋生疑義。③況且,依當地稅率向下調整之現象,則縱使未分配盈餘全數分配,歷年已繳稅額亦將有一大部分稅額無法還原為稅前淨利及抵繳我國應納稅額,顯然與避免重複課稅之精神相違。
⑷再者,被告援引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0號令,主張「扣抵境外所得已納當地所得稅,應按權責基準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為限,惟查此項規定係補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不適用系爭之國外股利所得,其原因如下:
①我國對轉投資收益認列系爭之國外股利所得,並非權責發
生制(即不採權益法;查準第三十條參照),而係採收付實現制(即成本法),故認列申報投資收益年度與被投資公司所得稅繳納年度並不相同。
②轉投資事業年度盈餘必待次年股東會決議始能分配,其股
利分配年度與盈餘年度不可能為同一年度。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就營利所得而言,應僅適用於總、分機構(同一年度應合併申報所得),並不適用於母、子公司(應於分配年度始認列投資損益);至因非屬投資報酬之利息收入、佣金收入、勞務收入等則因採權責基礎,自有其適用。
③「中新租稅協定」雖屬行政協定,但其約定具有補充所得
稅法之效力,故該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稅額扣抵應得將前者公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
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其在他方領土未減除此項扣抵前就此項所得核計之應納稅額。」自應作為系爭股利收入及扣抵稅額計算之依據,而非「削足適履」強以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暨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為唯一依據。
④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牴觸,更違反「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不同事務不同處理」之平等法則(蓋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為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與我國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相同,故得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參照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取自新加坡之股利收入已納當地稅額用以扣抵該股利應納我國之營所稅稅額;但股利收入究與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國外分支機構之營利所得或其他非屬投資報酬之利息、佣金或勞務收入之本質並不相同,依不同事務不同處理之法則,故其扣抵稅額憑據或文件之舉證協力與稅額計算之基礎,自應依各該所得之本質為不同處理,否則即為假平等,且實務上必將窒礙難行)。
⑸國外投資所得國己納稅額扣抵規定說明:稅前淨利(A),
營所稅(B),稅後淨利(C=A-B),分配股利(D),扣繳股利所得稅(E),股利淨額匯入款(F=D-E):
①分支機構:因分支機構(分公司)未具獨立法人,故稅後
淨利應於同一年度併入總機構之損益表內,其在國外所納營所稅即應於同一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扣抵稅額。
②轉投資事業:稅法採成本法認列投資損益,故子公司獲利
並不列為當年度投資收益(查核準則第三十參照),迨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時,以除息(權)基準日之年度作投資收益,其可扣抵稅額在(甲)未簽訂租稅協議國家者,只能扣抵股利扣繳稅款(即E),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扣抵限額,(B)在己簽訂租稅協議國家者,其可扣抵稅額包括公司階段之營所稅(法人稅即B)及股利扣繳稅款(即E)。再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扣抵限額。
③本案背景:⒈本(九十二)年度共收國外投資子公司分配
股利包括:豐群新加坡私人公司即三九、0六0、000元(當地股利匯出免扣繳),日本豐群國際公司即一二、
三六三、二五0元(含股利扣繳稅款二、四七二、六五0元),維京BARANA公司即一五、八七九、三七四元(當地為免稅天堂),合計為六七、三0二、六二四元。⒉由於日本未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故其繳納之當地法人稅(即營所稅),不得申請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我國應納營所稅,僅以其股利扣繳稅款申請抵繳。維京部份因屬租稅天堂,故當地勿需繳納任何營所稅或股利扣繳。新加坡政府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依中新租稅協定,若投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其可申請扣抵之稅款包括公司階段所納之營所稅及股利發放時之扣繳稅款;惟因新加坡目前於股利匯出時並不須扣繳股利所得稅,故本件僅有公司階段所納營所稅之抵繳。⒊我國對費用分攤或免稅計算,係採直接扣抵(或歸屬)為原則,但無法直接扣抵(或歸屬)時,則採比例扣抵(或分攤)基礎(司法院釋字四九六、四九三號解釋參照)。由於新加坡公司股利分配,其關聯之公司階段所納營所稅無法直接歸屬,(因股利係由未分配盈餘分配,當地法令及股東會並無股利分配來源年度之指定制度),原告於申報時即採比例分攤原則,而有申報書附表六及七之計算式供核及勾稽之用。④本件爭點:⒈新加坡當地股利所得在二00二年起五年內
由股利扣抵法變更為股利免稅法,於此五年內得公司自行決定其變更年度。在舊制之股利扣抵法,新加坡對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並非如我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計算扣抵比率,而是一律按照分配年度當時之營所稅稅率推計而已。⒉原告以依租稅協定,係以公司階段法人稅抵繳計算基礎,惟因無法直接歸屬(辨認)所得發生年度,爰比照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精神,採分配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占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主張可扣抵稅額為一五、七三
七、二七四元。至前揭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總分機構之情況,而無法適用於母子公司。⒊至於申報書內參照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抵繳稅額上限,係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八二六號函釋「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扣抵應就全部國外所得併計」之規定計算而來,而非被告所採個別國家分別計算。
(三)綜上,被告否准原申報案推計之已繳當地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即可扣抵稅額)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而改採當地稅局核發之股東股利可扣抵稅額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顯係法律適用錯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呆帳損失: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復為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及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又「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亦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
⑵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當年度應收票據期
末餘額九四、八六八、六0九元、應收帳款-補給餘額一、
八二一、七六六、一0七元及應收帳款-國外週轉金餘額九
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合計數之百分之一提列備抵呆帳二
八、七一八、二八九元,因備抵呆帳期初餘額為二七、八七
九、0二0元,及沖抵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四六、六
二一、六七五元後,列報本年度呆帳損失為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實際發生之呆帳四六、六二一、六七五元-期初備抵呆帳二七、八七九、0二0元+本年度提列備抵呆帳二
八、七一八、二八九元=呆帳損失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應收帳款中屬國外週轉金部分九五五、一
九四、二一九元,還款方式係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與銷貨收入無關,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即列報呆帳損失)九、五五一、九四二元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三七、九0九、00二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首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已指明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則系爭應收帳款項非屬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備抵呆帳,是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業已明定應收帳款係指商業因
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亦明定提列備抵呆帳應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若非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即無提列備抵呆帳並提前認列呆帳損失之適用。是原告援引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規定,主張應收帳款僅需與營業有關即可提列備抵呆帳,並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所列報之應收帳款-國外週轉金,係原告以契約船方式提供遠洋漁撈業者國外基地作業融通或補給墊款之資金融通,其還款方式則由該等資金借貸者所供給漁貨之應付帳款中抵付,即系爭應收款項係屬貸出款項之應收款,原告非金融業,自非屬出售商品或勞務之營業行為,被告據此未准認列備抵呆帳並剔除呆帳損失,並無違誤。又原告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中「等」係指出售商品或勞務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乙節,查依該項規定內容之文義觀之,「等」應僅指出售商品或勞務二項行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意,其所稱顯係擴大解釋,自無足採。
⑷至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
函釋,主張應收帳款非以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者為限,被告及訴願決定竟稱上開函釋所指之各項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科目,應可認定屬金融業出售之商品或勞務,顯屬無稽乙節,查該函釋應係指金融業承辦上開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業務之收入,可認定屬金融業出售之商品或勞務;又上開函釋係針對金融業提列呆帳損失準備之規定,原告非屬金融業,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股利收入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扣抵之稅額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
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雙重課稅之消除:一、依照任何一方領土稅法有關准許應付其領土外之稅捐,用以抵扣應納該領土之稅捐之規定,凡就一方領土內起源之所得對該一方領土應納之稅,應准抵扣該項所得在他方領土內之應納之稅。如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公司分配股利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該後者公司持有前者公司之股份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則該稅額抵扣應將前者公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其在他方領土未減除此項抵扣前就此項所得核計之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相關規定辦理;其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為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本年度取自新加坡子公司之現金股利三九、0六0、0
00元,申報時加計其自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計算稅額扣抵比例百分之四0‧二九,所計得之可扣抵稅額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三九、0六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四0‧二九),合計股利總額五四、七九七、二七四元,列報為本年度非營業收入項下一般股息及紅利,並依首揭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規定,將上開系爭應納之稅額
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列報扣抵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初查以系爭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非屬新加坡政府稅法規定核算繳納之所得稅,乃依原告所檢附之新加坡內地稅局核發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簽證之納稅憑證所載稅額為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核定此部分可扣抵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匯率一九‧五三)及取自新加坡之股利合計總額為五0、0七六、九二三元(三九、0六0、000元+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0四五二九三0號令,已明文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經查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而原告併計取自新加坡之股利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載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即依新加坡稅法規定按股利分配年度之稅率計算之繳納稅額),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查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中新雙方雙重課稅之消
除,係由居住地國採稅額扣抵法,故如我國之營利事業持有新加坡領土內營利事業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前者自後者取得之股利得准予間接稅額扣抵(即該部分股利所屬之公司盈餘所課徵之公司所得稅於適用稅額扣抵時應予考量),本件依新加坡國內稅務局納稅憑證-西元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S四四ABalance計算說明(S四四ABalance類似我國可扣抵稅額帳戶),新加坡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減除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以作為其所發放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因此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仍採用設算扣抵制。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所得稅應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發放股利時,則計算該部分股利之可扣抵稅額自該帳戶中減除。準此,不論營利事業所得稅率是否變動、抑或逐年調降或調升,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各年度繳納之所得稅均計入其可扣抵稅額帳戶累計,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核屬源自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所得稅。本件依卷所附新加坡國內稅務局核發之新加坡公司納稅憑證-西元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S四四ABalance,既經載明西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新加坡子公司自該帳戶減除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以作為其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核尚符合首揭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十四點所訂有關公司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比照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又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而原告併計取自新加坡之股利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載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即依新加坡稅法規定按股利分配年度之稅率計算之繳納稅額),是本件間接稅額扣抵,應以納稅憑證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又有關雙重課稅之消除,原告應將其獲配股利總額五0、0
七六、九二三元(即股利淨額三九、0六0、000元與其新加坡間接稅額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據新加坡公司納稅憑證-西元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S四四ABalance核計原告系爭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及股利總額為五0、0七六、九二三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取自新加坡公司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應還原為當地實際已納稅額,並自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例百分之四0‧二九,核計其可扣抵稅額為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及不得適用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乙節,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由
壹、關於呆帳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呆帳損失: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損失或以呆帳損失列支。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當年度應收票據期末餘額九四、八六八、六0九元、應收帳款-補給餘額一、八二一、七六六、一0七元及應收帳款-國外週轉金餘額九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合計數之百分之一提列備抵呆帳二八、七一八、二八九元,因備抵呆帳期初餘額為
二七、八七九、0二0元,及沖抵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四六、六二一、六七五元後,列報本年度呆帳損失為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實際發生之呆帳四六、六二一、六七五元-期初備抵呆帳二七、八七九、0二0元+本年度提列備抵呆帳二八、七一八、二八九元=呆帳損失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應收帳款中屬國外週轉金部分
九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還款方式係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與銷貨收入無關,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即列報呆帳損失)九、五五一、九四二元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三
七、九0九、00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此一概括規定應指「出售商品或勞務以外之其他因營業行為而發生之債權,亦屬應收帳款之法定範疇」,且系爭應收帳款-國外基地週轉金,既為被告認屬與業務有關,則因此而產生之債權,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自應歸屬應收帳款,亦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規範之應收帳款並無不合,其提列之備抵呆帳自得核實認列。奈被告竟以「應收帳款-國外週轉金,與銷貨收入無關」暨「該國外基地週轉金,還款方式係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與銷貨收入無關」為由,剔除原告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顯係限縮法條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適法;再者,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主張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應收帳款」,應以其與「業務有關」或「因營業而發生」即可,而如非被告所稱以「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者為限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之授權,就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等項目之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係為執行商業會計法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應收帳款係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為限,其規定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等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得援用。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文義觀之,其所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等」之函義,應係指出售商品或勞務行為而言,若非出售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權,即非屬該條款所規定之應收帳款甚明。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國外設立基地為漁業補給及收購漁獲,並無包括貸放款項,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當年度應收票據期末餘額九四、八
六八、六0九元、應收帳款即補給餘額一、八二一、七六六、一0七元及應收帳款即國外週轉金餘額九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合計數之百分之一提列備抵呆帳二八、七一八、二八九元,因備抵呆帳期初餘額為二七、八七九、0二0元,及沖抵該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四六、六二一、六七五元後,列報該年度呆帳損失為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實際發生之呆帳四六、六二一、六七五元-期初備抵呆帳二七、
八七九、0二0元+本年度提列備抵呆帳二八、七一八、二八九元=呆帳損失四七、四六0、九四四元),惟經被告初查以其應收帳款中屬國外週轉金部分九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係原告以契約船方式提供遠洋漁撈業者國外基地作業融通或補給墊款之資金融通,其還款方式則由該等資金借貸者所供給漁貨之應付帳款中抵付,即系爭應收款項係屬貸出款項之應收款,還款方式係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與銷貨收入無關,且原告貸出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均係列在營業外收入項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前述國外週轉金部分九五五、一九四、二一九元,既非屬其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即非屬其應收帳款,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自不屬得提列備抵呆帳之限度內,被告就其該部分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即列報呆帳損失)九、
五五一、九四二元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三七、九0九、00二元,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此一概括規定應指「出售商品或勞務以外之其他因營業行為而發生之債權,亦屬應收帳款之法定範疇」,且系爭應收帳款-國外基地週轉金,既為被告認屬與業務有關,則因此而產生之債權,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自應歸屬應收帳款,亦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規範之應收帳款並無不合,其提列之備抵呆帳自得核實認列。奈被告竟以「應收帳款-國外週轉金,與銷貨收入無關」暨「該國外基地週轉金,還款方式係由原告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與銷貨收入無關」為由,剔除原告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顯係限縮法條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適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另按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略謂:「關於金融業提列壞帳損失準備之查核處理原則如次⑴金融業提列壞帳損失準備之基礎,應以各項戶款貼現,押匯,保證等科目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應收利息餘額為準。⑵聯行主來屬內部往來,同業透支,拆放同業,轉存中央銀行款,繳存存款準備等科目,依本部所屬行局會計制度統一規定,係屬存款性質,均不準提列。⑶進口押匯,出口押匯,係以提單作為擔保,應依有質押品之放款提列百分之二。⑷查核壞帳損失準備之限額,應依各科目逐項個別核算,如有超限,即予剔除。」等語,惟該函釋應係指金融業承辦上開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業務之收入,可認定屬金融業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且上開函釋係針對金融業提列呆帳損失準備之規定,而原告既非屬金融業,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甚明。是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主張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應收帳款」,應以其與「業務有關」或「因營業而發生」即可,而如非被告所稱以「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者為限乙節,亦無可採。
貳、股利收入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扣抵之稅額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雙重課稅之消除:一、依照任何一方領土稅法有關准許應付其領土外之稅捐,用以抵扣應納該領土之稅捐之規定,凡就一方領土內起源之所得對該一方領土應納之稅,應准抵扣該項所得在他方領土內之應納之稅。如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公司分配股利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該後者公司持有前者公司之股份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則該稅額抵扣應將前者公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其在他方領土未減除此項抵扣前就此項所得核計之應納稅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相關規定辦理;其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適用雙重課稅之消除,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已課稅之所得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俾憑計算可扣抵之稅額。有關之扣抵限額及計算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十九點)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取自新加坡公司之現金股利三九、0六0、000元,申報時加計其自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計算稅額扣抵比例百分之四0‧二九,所計得之可扣抵稅額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三九、0六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四0‧二九),合計股利總額五四、七
九七、二七四元,列報為該年度非營業收入項下一般股息及紅利,並依上開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規定,將上開系爭應納之稅額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列報扣抵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被告初查以系爭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非屬新加坡政府稅法規定核算繳納之所得稅,乃依原告所檢附之新加坡內地稅局核發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簽證之納稅憑證所載稅額為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核定此部分可扣抵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匯率一九‧五三)及取自新加坡之股利合計總額為五0、0七六、九二三元(三九、0六0、000元+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等情,亦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審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因分支機構(分公司)未具獨立法人,故稅後淨利應於同一年度併入總機構之損益表內,其在國外所納營所稅即應於同一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扣抵稅額,新加坡當地股利所得在二00二年起五年內由股利扣抵法變更為股利免稅法,於此五年內得公司自行決定其變更年度,在舊制之股利扣抵法,新加坡對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並非如我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計算扣抵比率,而是一律按照分配年度當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推計而已,原告以依租稅協定,係以公司階段法人稅抵繳計算基礎,惟因無法直接歸屬(辨認)所得發生年度,爰比照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精神,採分配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占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主張可扣抵稅額為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至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總分機構之情況,而無法適用於母子公司,至於申報書內參照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抵繳稅額上限,係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八二六號函釋「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扣抵應就全部國外所得併計」之規定計算而來,而非被告所採個別國家分別計算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中新雙方雙重課稅之消除,係由居住地國採稅額扣抵法,故如我國之營利事業持有新加坡領土內營利事業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前者自後者取得之股利得准予間接稅額扣抵(即該部分股利所屬之公司盈餘所課徵之公司所得稅於適用稅額扣抵時應予考量,類似我國之股利可扣抵稅額制。)。經查,新加坡股利課稅規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由設算扣抵制,修訂為單一階段公司課稅制,並訂有過渡條款適用於西元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依新加坡國內稅務局納稅憑證-西元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S四四ABalance計算說明(S四四ABalance類似我國可扣抵稅額帳戶),新加坡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減除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以做為其所發放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因此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仍採用設算扣抵制。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所得稅應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發放股利時,則計算該部分股利之可扣抵稅額自該帳戶中減除。準此,不論營利事業所得稅率是否變動、抑或逐年調降或調升,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各年度繳納之所得稅均計入其可扣抵稅額帳戶累計,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核屬源自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所得稅。新加坡之設算扣抵制與我國之股利可扣抵稅額制有所差異,又各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認列原則未盡相同,其採設算扣抵制者,各國之可扣抵稅額帳戶之加項及減項亦或有差異。因此,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間接稅額之計算宜以所得來源地國之稅法認定之,亦即本件應以依新加坡稅法規定計算該部分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如上所述,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新加坡國內稅務局核發之新加坡子公司納稅憑證-西元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S四四ABalance,既經載明西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新加坡子公司自該帳戶減除新加坡幣五六四、一0二‧五六元,以作為其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核尚符合首揭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十四點所訂有關公司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比照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是本件間接稅額扣抵,應以納稅憑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又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而原告併計取自新加坡之股利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載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即依新加坡稅法規定按股利分配年度之稅率計算之繳納稅額),是本件間接稅額扣抵,應以納稅憑證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又有關雙重課稅之消除,原告應將其獲配股利總額五0、0七
六、九二三元(即股利淨額三九、0六0、000元與其新加坡間接稅額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據新加坡公司納稅憑證-西元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S四四ABalance核計原告係爭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一一、0一六、九二三元及股利總額為五0、0七六、九二三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況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系爭部分其本年度可扣抵稅額為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此與加計該部分股利總額後,於我國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為一三、六九九、三一八元,顯與中新租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更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取自新加坡公司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應還原為當地實際已納稅額,並自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例百分之四0‧二九,核計其可扣抵稅額為一五、七三七、二七四元及不得適用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云云,仍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核定剔除相對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呆帳損失九、五五一、九四二元,新加坡公司之股利收入為五0、0七六、九二三元,可扣抵稅額一
一、0一六、九二三元,即核定呆帳損失三七、九0九、00二元、境外投資收益八0、七八六、0七二元、課稅所得
七六四、七二四、二五0元及可扣抵稅額一三、四八九、五七三元,補徵稅額八、四一五、四三九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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