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同法第62條亦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壢簡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1鄰東勢141號),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送達,而由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送至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至遲即應於94年6月23日(寄存之日起10日送達生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竟遲至94年7月1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上訴人顯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