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5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蔡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最挺你649_30M」,合約期間30個月,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或被銷號時,應賠償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合約於104年8月24日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7,757元、專案補償款4,715元、小額付款4,400元,合計16,872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專案同意書、104年7、8、9月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之回執證明

  、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59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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