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附近○○○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盧清水 二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三千元,並已得款。㈡、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附近,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黃世民 數次(與另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世民之次數合計為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並已得款。㈢、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第一國宅○○○鎮○○路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等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卓湘婷 四次,交易金額各為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八千元,並已得款。
二、乙○○復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㈠、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號附近○○○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盧清水五次,每次交易金額三千元,並已得款。㈡、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附近,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世民數次(與另販賣海洛因予黃世民之次數合計為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並已得款。
三、案經警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乙○○涉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民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卓湘婷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等物,經卓湘婷供述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乙○○所購買等情,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世民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世民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勘驗黃世民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警詢錄音帶,其錄音時間僅各十九分鐘(從法庭電腦時間二點五十九分播放至三點十八分止)與六分鐘(從法庭電腦時間三點二十九分播放至三點三十五分止),經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九二頁),與黃世民兩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詢問時間各為一小時二十分、三十分(警卷第二二、二六頁)差距甚大,顯然上開警詢錄音並非連續錄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有違,因非連續錄音,亦無從瞭解其警詢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自難認證人黃世民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連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盧清水、黃世民、卓湘婷,也未交付海洛因給他們,另伊也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盧清水、黃世民云云。惟查:
㈠、證人盧清水、黃世民、卓湘婷均已證稱有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並明確證稱有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⑴、證人盧清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證:「(你所吸食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都是向一名綽號『老弟』之男子所購買」、「(警方提示綽號『老弟』之男子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是該名乙○○無誤」、「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五次左右,每次都購買半錢,價格為三千元」、「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乙○○表示要購買『查埔的』半錢,再約定我住處後面○○○鎮○○路消防隊前等處交易,交易時是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說『查埔』是代表何物?)是代表安非他命」、「我向乙○○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購買0.六公克,價格為三千元,連絡交易方式與購買安非他命相同,只是海洛因的術語為『 查某 的』」、「我與乙○○認識十六、七年,雙方沒有仇恨」等語,並有其指認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攝製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頁)。⑵、證人卓湘婷於警詢時供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老弟」之人以每包一千或二千元購得,交易地點在彰化縣○○鎮○○路第一國宅旁或斗中路旁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伊從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向「老弟」購買海洛因,共向「老弟」購買四、五次海洛因,其中有一次是以八千元購得海洛因;警方提供乙○○刑事局檔存相片,經伊當場指認,即為綽號「老弟」之人無誤;伊與「老弟」乙○○認識約三個月左右,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伊與「老弟」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中旬、第二次是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最後一次是在他被查獲前二天晚上十一點多在斗中路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向他購買海洛因八千元等語;並有其指認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攝製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七頁)。⑶、證人黃世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是向何人取得的?)我跟綽號老弟拿的,就是我指認的乙○○」、「(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都是從今(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方式是每隔一兩天,乙○○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如果我需要,他就會送來,我一次都買一千元‧‧‧買過的次數我數不出來,大概有十幾次,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不是一起買的,分開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另由證人黃世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亦不諱言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及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正面)。
㈡、另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認:伊認識黃世民等人,但沒有很熟悉,伊並未販賣販賣毒品給黃世民等人,只是伊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所以他們曾打電話要向伊購買,伊說沒有在賣,後來他們就要伊幫他們問問看有沒有別人在賣的,可不可以幫他們買毒品,在他們向伊詢問後,伊有幫他們購買毒品,他們都只是拿剛好的錢給伊,伊幫他們購買後再將毒品給他們,伊並沒有賺他們的錢,並不是將毒品賣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二頁)。被告僅只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否認於證人黃世民等人交款後,曾各交付毒品之情事,且依證人盧清水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彼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確以「查某」、「查埔」之暗語交談,被告並同意出售等情,有上開電話監察電話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所附監察電話譯文表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則若被告確僅代證人黃世民等人購買毒品,何以黃世民等人均指證曾長期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又如被告係為證人黃世民等人代購毒品,何以彼等於上開電話交談時,並未談及代購之事?況證人盧清水等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在在均徵證人盧清水等人前開證述,並非虛捏,應足採信。
㈢、至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卓湘婷之次數,證人卓湘婷證稱四、五次,本院採計四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四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一次為八千元至為明確,另三次據證人卓湘婷所述係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本院為有利於被告計,認定一次二千元、二次各一千元;合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卓湘婷所得為一萬二千元。又依證人卓湘婷於警詢所述,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被告被查獲前二天晚上十一點多在斗中路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向他購買海洛因八千元,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入監服刑(於十日受緝,十一日入監),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足見證人卓湘婷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點,公訴意旨認係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應有誤會。次查,被告盧清水於警詢時雖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起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於偵查中則稱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約起於九十三年五月底。然依證人盧清水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彼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即以「查某」、「查埔」之暗語交談,被告並同意出售等情,有上開電話監察電話譯文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盧清水之時間應始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而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證人盧清水各二次、五次,每次為三千元,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證人盧清水所得各為六千元、一萬五千元。又查,依證人黃世民於偵查所述,其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開購買,次數為十幾次,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為十次;然證人黃世民於偵查時並未進而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幾次,而證人黃世民於原審作證時已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自亦無從再對其訊明上開次數等情,從而本院僅能認定證人黃世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數次(合計為十次),每次一千元,合計得款一萬元。
㈣、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由被告與證人黃世民、盧清水、卓湘婷間之交往情形,均非屬至親關係,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典,按同一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可獲,足見被告所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所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足採;證人黃世民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盧清水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盧清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員有對伊刑求云云,然證人盧清水既稱員警用手肘打伊,卻又稱伊驗也驗不到傷,所述難免矛盾!況原審詰問時經檢察官詰問其於警詢時有指認綽號老弟之人即為照片中之被告乙○○,證人盧清水卻稱「當時他沒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原審卷第一0九頁),此與卷存證人盧清水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不侔(警卷第二十頁),顯見證人盧清水於原審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其證稱遭警刑求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多次央求盧清水、黃世民販售毒品給伊一情,查施用毒品之人有多數毒品來源乃屬常見,互相調用毒品亦時有所聞,故被告縱有向證人盧清水、黃世民央求毒品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之行為,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卓湘婷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第七十二頁)。而證人卓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並詳為證述,並參酌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等情,本院認證人卓湘婷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盧清水於原審所述雖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盧清水、黃世民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況其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尚且不得加重之),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之情況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各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清水、卓湘婷、黃世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盧清水、黃世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復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依現有證據,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遽予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連續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清水、黃世民、卓湘婷,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盧清水、黃世民之行為,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同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其餘販賣毒品之行為部分則無可取(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利益而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因而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予減刑,附予敘明。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雖為被告持有並供被告販毒聯絡用,然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未扣押之手機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尚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左右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埔尾營區前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閻毅存 約四、五次,每次交易金額三千元;⑵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附近,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黃世民約十餘次(即起訴書所載二十次左右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之數次),每次交易金額約九千元不等;⑶另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號附近,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世民數次(即起訴書所載十多次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之數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黃世民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依黃世民警詢所述,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世民二十次左右,即無所本;而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世民之次數各為數次,合計為十次,亦如前述,公訴人又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有超過上開次數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世民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閻毅存部分,係依憑證人閻毅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然證人閻毅存警詢之陳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時間僅十分鐘(從法庭電腦時間三點三十九分播放至三點四十九分止),經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九二頁),與證人閻毅存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一小時三十分,差距甚大,依前述理由一之說明,本院認證人閻毅存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閻毅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固曾證以:「(毒品來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綽號好像是老弟,我不大清楚,因為我被抓到的時候,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知道是他,我買的次數記不得了,大概四、五次左右,我都跟他買海洛因,時間我不記得了」、「(綽號老弟是否為此人〈提示被告照片〉?)是」(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然證人閻毅存於偵查中所述,並未證述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若干?交易之地點如何?其證述並不完整,且證人證人閻毅存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本院自難憑其偵查所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毒對象│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一│盧清水│六千元(販賣海洛因所得)│├───┼───────┼───────────────┤│二│卓湘婷│一萬二千元(販賣海洛因所得)│├───┼───────┼───────────────┤│三│黃世民│一萬元││││(部分係販賣海洛因所得、部分係││││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四│盧清水│一萬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