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亦依該裁定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因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22提存書、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及板院輔96執正字第2415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求給付租金債務,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相對人乃以之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15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然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7月26日依上開判決內容到院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既獲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反擔保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反擔保所生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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