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其中200萬元,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按月依定額年金法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浮動計息(現為年息3.36%),餘300萬元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8%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2.87%);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951,84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己○○)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己○○)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951,847元,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