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維鴻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1年度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6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
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1年5月15日以81年度全辰字第7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1年度執全辰字第5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暨執行程序卷宗為證,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即有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然未據聲請人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並無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惟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其執行亦已撤銷,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必待聲請人證明已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照),本院始得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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