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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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瑞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易科罰金金額高達新臺幣15萬元,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因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就學中,且母親目前因病休養,均需被告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醉後駕車之犯行,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醉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負擔沈重,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15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已有兩次醉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第3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法律之規定,惡行非輕,又其果真認為照顧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係其責任重大之事,何以會一再醉後駕車觸犯法網?其以需負擔家計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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