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
照表,下稱甲○)為同事。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乙○○、甲○與其等工作場所之其他多名同事至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唱歌、飲酒。嗣甲○因不勝酒力欲先行離去,乃於同日凌晨5時許持用門號0955XXXXX2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稱甲○手機)撥打至門號0976XXXXX6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男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前來接送,並離開包廂至該店外等待甲○○。詎乙○○因對甲○有好感,且見甲○為人親切,見甲○酒後意識不清而認有機可乘,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獨自1人在上址等待男友之機會,明知甲○○將前來接送,仍將甲○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停車場,並攙扶意識不清之甲○,搭電梯至前開住處內,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身體無力之際,使甲○躺臥床上,脫去甲○之短褲、內褲,先以手指愛撫甲○性器後(未插入),未戴保險套將其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同日約6點30分許,將甲○載回甲○之住處,復於同日9時許,又外出購買避孕藥返回,餵食精神尚昏沈之甲○服用後離去。嗣乙○○並發簡訊至甲○手機,提醒甲○按時服用避孕藥。甲○酒醒之後,見及該簡訊後,心生懷疑,並將對上情之模糊印象告知男友甲○○,由甲○○以
甲○之帳號喬裝甲○上網與乙○○在FACEBOOK網站上質問乙○○,乙○○坦承部分事實後,甲○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背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甲○○與同事 林清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警詢筆錄、第37至42頁偵訊筆錄、第42至44頁偵訊筆錄、第102至104頁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剛停好車,甲○於被告機車後座東倒西歪,被告伸手往後扶住甲○以免讓甲○傾倒之姿態,且折騰良許,才由被告攙扶從畫面遠方過來,與一般正常人上下機車之情形不同,且甲○上身癱軟倒入被告懷中,完全由被告攙扶行走等情,亦可佐證甲○當時顯然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缺乏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甚明(見偵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有FACEBOOK對話網頁資料13紙、被告所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張、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書立之悔過書1紙、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告訴人手機及告訴人男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15至21、47、48、58至
59、62至75頁、診斷書置於第111頁牛皮紙袋內)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於「好樂迪KTV」係自行飲酒酒醉,被告乘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自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之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故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係因仍在學年輕識淺,因與甲○在同一職場服務,日久而對告訴人甲○產生愛慕之情,甚且,將甲○為人和善親切之個性,錯誤解讀為甲○對己身亦有相當好感,遂於酒後,罔顧甲○之意願,任意妄為,可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暴力加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且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當庭向甲○坦承所有錯誤,和盤托出事實真相,並向甲○表達誠摯、深切歉意,後亦依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本院卷第38頁牛皮紙袋內)附卷可資。甲○當庭聽聞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後,亦同意暫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因而認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客觀上仍值引起適度憫恕,如量處乘機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且因愛慕告訴人甲○,並因甲○為人和
善,而自以為甲○對自己亦有好感,見甲○酒醉有可乘之機,乃年輕氣盛,一時衝動,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對甲○為性交行為。案發之初,雖有稍許辯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全部犯行,托出所有細節,且與甲○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甲○亦表達諒解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事後於職場上,因社會經驗不足,未能適時替甲○澄清事實,而令甲○名節、心理造成之創傷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院並考量上情,且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慾起,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和解彌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望被告能謹記此次慘痛教訓,確實進行心理諮商,以發覺自身問題所在,避免再有同樣憾事發生,始不負告訴人甲○所給予之改過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
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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