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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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洪春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鄭榮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事故,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併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所為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上路,因此肇事,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作息均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該情,認被告經此事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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