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幫助無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 林慧娟 相約其友人即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忠」),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下某處,合資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向「文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公克,嗣乙○○再將代購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慧娟,以此方式幫助林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林慧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十六之三號之乙○○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林慧娟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卷一第八三頁反面、本院卷卷二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三頁),並經證人林慧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偵卷第八一—八二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範之罪,又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接獲丁○○持0000000000號門號撥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於翌(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由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十六之三號住處內,由被告以二千元之代價,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接獲丁○○持0000000000號門號撥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由丁○○至被告上開住處樓下,由被告以不詳代價,販售零點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偵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分別二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分別二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丁○○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幫他找過「文忠」,我以為「文忠」那邊有東西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答應丁○○過來,結果「文忠」那邊沒有東西,所以我並沒有東西給丁○○。丁○○來找我兩次,凌晨那一次就是我剛剛說的情形,如果「文忠」當時有東西我就會以二千元幫他買,丁○○因為拿不到,同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一克的樣子,我覺得也許是他拿不到東西,所以稍晚又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辦法,也許稍晚「文忠」那邊會有東西也不一定。因為我雖然凌晨沒有拿到,但是我晚一點也許會從「文忠」那邊拿的到,所以丁○○才又早上打給我,請我幫忙去找「文忠」,「文忠」在凌晨的時候,也就是丁○○凌晨找我之後,我有去找「文忠」,「文忠」說他只有跟人家調一些貨而已,我印象中只有兩三克而已,丁○○早上跟我說要拿一克,因為我記得「文忠」沒那麼多,所以只要拿一克的一半就是半克就好了,因為我想「文忠」應該會給我,結果「文忠」說如果給我,他自己就沒了,所以這次丁○○還是沒有跟我拿到「文忠」的毒品。本件我並沒有幫丁○○向「文忠」購買到毒品。丁○○不自己跟「文忠」聯絡的原因是因為我跟「文忠」比較熟。丁○○也知道我是要跟「文忠」拿,才能幫他買到毒品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分別二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是伊打電話給「阿斗」(即被告),然後「阿斗」說他那邊沒有藥,伊就沒跟他買了;因為通聯紀錄顯示伊有打電話給「阿斗」,但那時候伊跟「阿斗」要毒品的確要不到云云之事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待證事實:1.犯罪事實一、(二)、(三)中之全部事實。2.除證明時間、地點等相關毒品交易細節外,通聯亦顯示並無證人丁○○所謂被告表示沒有毒品可提供之情,況基地台顯示證人丁○○尚至被告之住處,若確無毒品可供交易,則被告僅須在電話中告知即可,何有證人丁○○仍親至被告住處之理?是被告辯稱及丁○○於本署偵訊時之變異前詞,均係事後為圖飾卸被告罪責所為,顯不可採之事實),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按販賣毒品,罪責至重,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當
應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必期毋枉毋縱,用昭折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於審判中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有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主要論據之一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然觀之證人丁○○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警詢中陳述:(問:你近日向綽號「阿斗」男子購買毒品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購買。)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到上午(詳細時間已忘記)向綽號「阿斗」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次,當時共計購買新臺幣二千元之數量,重量為何我不知道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六一頁);然其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證稱:(問:是否有向「阿斗」買過毒品?)沒有,是我打電話給「阿斗」,然後「阿斗」說他那邊沒有藥,我就沒有跟他買了。我所買的毒品都是跟一個綽號「文忠」的人買的。(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有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或上午有向「阿斗」買安非他命二次,而當時共計購買新臺幣二千元?)因為通聯記錄顯示我有打電話給「阿斗」,但那時候我跟「阿斗」要毒品的確要不到,我後來當天跟「文忠」買的。(問:在此之前,有無與「阿斗」調過毒品?)我們是純粹聊天,「阿斗」沒有在賣毒品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八五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係證稱: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幫我問,然後他去跟「文忠」的人問,我是要跟「文忠」買,但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能否找到「文忠」。實際上我是跟「文忠」拿的,不是跟「阿斗」拿的。後來「阿斗」有無幫我拿到。後來「阿斗」抄「文忠」的電話,叫我自己問。我就直接打給「文忠」,但找不到「文忠」的人。通聯紀錄中我說「現在去跟你拿」,那是我在警局,警察叫我配合一點,就依照通聯這樣說。通聯紀錄是這樣沒錯,但事實是我要去找「文忠」。我還沒有打給「阿斗」之前,我有私下去問「阿斗」,問他「文忠」的電話。打完電話後,我從三重去文化路找「阿斗」,只是要找他喝酒、聊天。我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叫我配合一點,口氣很兇,要依照電話通聯記錄上面說,只要函送我這樣。事實上我是跟「文忠」拿毒品的,如果我不照電話記錄說,要帶我去地下室做。當時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他自己也有看。當時他問我說向誰買毒品的,我就說是「文忠」,然後他就拿監聽譯文給我看,跟我說打電話就是一個「阿斗」的,我是要叫「阿斗」幫我找「文忠」,警察就叫我依照監聽譯文去說,就是叫我配合一點,不然到時候就知道。他說如果配合一點就不給我移送,就函送,算是誘導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正、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綜上以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陳述,即其究竟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電話聯繫中有無提及其委由被告向所謂「文忠」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與本件另一起訴之主要論據之一即其二人經警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節雖有所出入(亦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二日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0201/233547:B(即乙○○):喂。A(即丁○○):「阿斗」,現在要拿二千方便嗎?B:有。A:你在家嗎?B:嗯。0202/001430:B:喂。A:我在下面。B:你上來。0202/070501:A:現在有方便嗎?拿一克。B:一半好嗎?A:好,在你家嗎?
B:嗯。0202/072508:B:喂。A:我在下面。B:好。參見偵二卷第六—七頁),然此亦不能遽而反謂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詳如後述),且屬可採,蓋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縱有可疑,然因該內容對話過於簡略,且警方亦未於其二人在上揭時點之聯繫對話後,旋即至相關現場查獲被告或證人丁○○,並因而扣得足以佐證被告有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相關書證或物證等補強證據,更遑論警方係至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十六之三號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更未扣得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書證(如帳冊、字條等)或物證(如一般販毒者所用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另參之同為本件經警發動搜索所查獲之另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當天我大約是下午四、五點去,晚上七、八點再去交鞋子給 陳文喜 ,之後結束後我就去被告家玩骰子,直到隔天中午後才離開。我有看到丁○○到被告家。但丁○○幾點找被告我就不記得,應該是三更半夜以後。丁○○到被告家後,他們的對話我沒有聽到,但事後我有問被告丁○○找他做什麼,被告說要去找他拿藥,然後說找不到「文忠」,就跑來找他。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所謂的藥給丁○○。丁○○找完被告,但被告沒有東西後,丁○○就離開了。丁○○早上七、八點時候有再來一次。還是要請被告幫他拿藥。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藥給丁○○。之後丁○○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因此,本件即不能排除於該簡略之內容對話中,隱藏實際詳情即如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述之係證人丁○○委由被告向「文忠」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並無購得情事之可能。
㈢再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
方要求其配合通訊監察譯文而為陳述一節,此更係攸關證人丁○○此一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事!經查,本件對另案被告即證人丁○○製作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甲○○(詢問人)、己○○(記錄人)二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有關另案被告即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中之陳述係丁○○照實回答,警方並無要求其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配合製作筆錄,惟對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錄音已無印象(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六頁正面、本院卷卷二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證人丁○○與證人甲○○、己○○二人就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製作之情形既有認知不一、流於各說各話之情形,於此,又無相關資料顯示證人甲○○、己○○二人所為證述有何較證人丁○○此部分陳述為可信之情事,則以該警詢筆錄於本件中既與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述有所不符,且係攸關被告是否該當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罪與否之主要證據,在此,自有勘驗較證人丁○○、甲○○、顏東三人陳述為客觀可信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另案被告即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之必要,方足以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能具有證據能力,進而得採為認定被告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否之證據。惟經本院遍尋本件起訴移送予本院之卷附全部偵查卷宗(均影本)等資料,均無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留存其中,故再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九號偵卷原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偵卷原卷共五宗(即被告、另案被告丙○○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結果,亦無留存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於其內,復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九九號偵卷原卷共十一宗(即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及本件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結果,亦無留存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於其中,而僅有留存另案被告丁○○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錄音帶一捲,又經本院向本件承辦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承辦本件員警之一戊○○查詢結果亦答覆稱:警詢錄音帶於移送時均一併移送地檢署,並不會留存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一頁)。末以本案前於偵查中,原承辦檢察官本即欲勘驗證人丁○○之警詢錄音帶情事,惟其後亦因調閱無果而無法勘驗一情,亦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五五—五八頁)。據上可知,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另案被告即證人丁○○之際,既存有未予錄音以致無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隨案移送附卷之重大程序瑕疵,以致本案於偵審中均無從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並據以判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確有警方要求其配合通訊監察譯文而為陳述之情事,準此,自可認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任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更無從為本院所得據以採信而可認定被告確涉犯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依法各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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