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被告鄭宗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宗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亦行經該路段150號附近,」後增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鄭宗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檢警尚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之時,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已主動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肇事地點,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背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06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101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9頁)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均相同,皆引用之。
二、核被告鄭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等死亡、受傷害,被告業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調解,予以賠償,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鄭宗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見前述,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業獲被害人等及家屬之諒解(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