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
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宗興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一樓住戶,明知該公寓屬於集合住宅,公寓前方的法定空地上設有地下室出口、蓄水池與附屬自來水管線,前者連結公寓內外,住戶可由公寓內部樓梯下至地下室後,沿爬梯爬出地下室上方天花板的出口(按:該出口所在為該公寓前方之附屬法定空地,參見附圖),直抵公寓外面,必要時得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不得隨意阻塞,後者則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不得隨意損壞,為使用該公寓前、後的法定空地與地下室,作為其私宅空間起見,竟基於阻塞上開逃生通道、毀損上揭蓄水池及送水管線等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一)將上揭地下室連外的地面出口,連同公寓前方的其他法定空地,一併鋪上磁磚,而封閉該地下室地面出口,並在地下室另一端臨接公寓內部樓梯之出入口處加設木門上鎖,將該地下室做為私人空間使用,而以上揭方式阻塞前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該公寓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安全;(二)將前揭蓄水池高於周邊地面之部分剷去後以砂石填平,同時移除附屬之自來水管線,另在公寓頂樓設置水塔代替蓄水池供水,藉以廓清公寓前方之法定空地後,再拆除其自宅一樓外牆,同時加高舊有的公寓圍牆,增蓋屋頂,以上揭方式,將公寓前方之法定空地納入其室內空間,而毀損前開蓄水池及自來水管線,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前開裝修工程因遭到檢舉停工,故該公寓前方的法定空地上現今僅鋪有磁磚及設置木質圍欄(劉宗興另有在公寓後方的法定空地上築牆隔間,將之充做一樓房間、浴室及廁所使用,參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上揭公寓之四樓住戶 鄭勤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 陳義松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聲明異議,而僅爭執鄭勤、 歐宗堅 之筆錄無效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可認其所以未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不為主張,非不知主張,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再審酌該次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陳義松前揭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後引照片係以照相機、手機等機械拍攝所得,並非傳聞證據,且拍攝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拍攝者偽作,是故,亦有證據能力。
3.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宗興固坦承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一樓住戶,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初,僱工將該公寓地下室兩端的出入口分別以木門、磁磚封閉,又將原設在公寓前方法定空地上的蓄水池及管線移除,改在公寓頂樓裝設水塔代替供水,而以上揭方式廓清地下室及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欲做為私人空間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毀損等犯行,辯稱:本件公寓地下室僅屬防空避難室,並非逃生出口,依防空避難室執行要點、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警察局等回文,僅需在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使用即可,平日上鎖並無違規,且事後伊被檢舉,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來函勒令改善後即已改善完畢,現今既未上鎖亦未再堆放物品,而且該地下室在伊父親 劉建國 買下一樓時,就已經由伊父親使用,木門也是伊父親做的;至於蓄水池與水管是因為老舊,污水容易滲透到地下室,所以伊太太在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各住戶協商,取得住戶同意後才遷移,並無毀損之意,伊還自費在樓頂設置白鐵水塔,供三、四樓住戶使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也有前來會勘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等處函文與會勘紀錄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土木技師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該公寓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遷移後之頂樓蓄水塔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一樓住戶,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僱工將該公寓附屬地下室的天花板上方連外出口處及公寓前方的其他法定空地,一起鋪設磁磚,並在另一端臨接公寓內部樓梯的出入口處加設木門上鎖,做為私人空間使用,復將設置在上揭公寓前方法定空地的蓄水池填平,移除連接蓄水池供水的自來水管線,改在公寓樓頂另行設置水塔供水,擬藉上揭方式廓清其公寓前方的法定空地(空地位置所在詳如附圖),俾能連接舊有的公寓外圍圍牆,欲以前開方式,將其公寓前方之法定空地納入其室內空間使用,惟因在施工時遭到檢舉停工,故公寓前方的法定空地上現今僅有鋪設磁磚並設置木質圍欄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該公寓四樓住戶歐宗堅於本院審理時、二樓住戶陳義松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整修該公寓前、後之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二)本件公寓係多數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建地為住戶共有,有相關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由卷附地下室的兩端出口照片可知(同上他字卷第十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該地下室可作為通道使用,住戶可自公寓內部樓梯間下至地下室後,由另一端即地下室天花板上方預設的出口,直抵公寓外的平面道路,此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一旦發生天災人禍,公寓大門的出入口遭到堵塞,斯時該公寓之住戶即可利用前開地下室逃離公寓,從而,本件地下室屬於逃生通道,應無可疑,準此,被告在地下室一端加設木門上鎖,另一端鋪上磁磚封閉,顯然已堵塞以該地下室做為媒介的公寓內、外通路,而對其他公寓住戶或使用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應甚明確。再按,蓄水池及其附屬的自來水管線係公寓整體的公共設施之一,屬於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在未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不能擅行損毀上開設備,乃當然之理,此不因被告另外在公寓屋頂自費設置水塔代替其原有功能,而有不同,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肯認被告已獲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部分另如後述),故被告恣意拆除前項公共設施,係毀損該等設備亦甚明,綜上,被告阻塞逃生通道、毀損等兩項犯行,已甚昭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防空避難室與逃生通道係不同概念,地下室亦非不得同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逃生通道使用,而該公寓自一樓樓梯口下至地下室後,另有通道通向公寓外面,非僅有單一出入口的死路可比,具有逃生作用等情,已如前述,此即便該地下室同時可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亦無礙於其逃生通道的性質,故被告所辯:本件公寓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依相關防空避難室執行要點、行政機關公函顯示,伊利用該地下室並不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同理,被告所執之相關規定、函文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土木技師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或僅針對使用防空避難室而作解釋,或僅審核其室內裝修而不及於該地下室,或旨在肯認被告前述裝修工程未危及該公寓之結構安全,皆與本件逃生通道是否遭到阻塞無關,依上說明,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罰略)」,自文義以觀,該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僅需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而被告將公寓地下室兩端的出入口分別上鎖或鋪設磁磚,斯時已阻塞以地下室為通路之安全通道,對住戶及其他使用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事後縱然已將門鎖取下,仍僅屬於其犯後態度的量刑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故被告所辯:事後伊被檢舉,已經改善完畢,現今並未上鎖,亦未再堆放物品等語,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該地下室早在伊父親劉建國六十八年間買下一樓的時候,就已經在使用,木門也是伊父親做的等語,惟查,縱認被告係承繼其父劉建國利用該地下室,設非劉建國獨佔該處使用,否則,當難以此作為被告可以進一步排除其他住戶利用該地下室之理由,此係當然之理,無需贅言,本件並無確證證明劉建國有將木門上鎖甚至封閉,明確排除其他公寓住戶使用該地下室,以致阻塞該地下室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事實,此觀歐宗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木門上鎖是在五月以後的事」等語自明(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一一0頁),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用喇叭鎖,沒有其他鎖,但其他住戶沒有鑰匙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見前述封閉、阻塞地下室做為逃生通道之舉,係被告個人所為,與劉建國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本件公寓住戶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前述整地及遷移蓄水塔的問題,分兩項決議略稱:「原則上每月提交五千元作為管理基金方式,予以借用,期滿或不再使用時,由一樓自行拆除超出樓上建物垂直線以外的建物,未提交時視同不再借用」、「向建管處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蓄水池移設地下室,經核准時影本交其他所有權人之後,依法設施,若申請不准,則原地復原,另自行外加大水塔亦採蓄水池間接供水,若因外加大水塔造成樓梯間損壞,抽水機空轉損壞,以及公共安全造成民、刑事責任,概由一樓所有權人承擔」等語,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然被告在偵查中則陳稱:伊沒有繳交五千元,也沒有義務繳交這五千元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無意承認前開第一項決議,亦未依該項決議內容行事甚明,而衡情,遷移本案蓄水塔乃被告整地的前置作業,事實上相互依存,故應將前述兩項決議一體看待,統合觀察,準此,前述決議既明白指出被告若未按月提交五千元,即視同不再借用,被告又自始拒絕按前述決議行事,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自始未取得其他公寓住戶同意拆遷蓄水池,方為合理,此與被告單純因誤解決議內容,致誤認其已經取得其他住戶同意拆遷蓄水池,並不相同,亦不能容許被告將決議內容割裂分論,一方面主張已獲得住戶同意遷移蓄水池,他方面卻又主張其無須按該決議支付費用,與遷移蓄水塔有無經過議員、政府機關會勘,尤無關連,是故,被告所辯:伊已經取得其他住戶同意,才拆遷蓄水池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被告阻塞逃生通道、毀損之犯行,均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寓係集合住宅,而被告住處公寓之地下室如何具有逃生作用,屬於該處之逃生通道一節,則已見前述,故被告將地下室兩端出入口堵塞,即係堵塞其逃生通道。核被告所為,就堵塞地下室兩端出入口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就遷移蓄水池及自來水管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雖係基於擴大室內使用空間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個整修工程犯上開兩罪,然該兩罪彼此之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客觀上應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所居公寓係集合式住宅,前述法定空地、蓄水池等設施均具有公共性,而為便利其個人利用公寓前、後之法定空地,即擅自封閉地下室、遷移蓄水塔等公共設施,不僅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並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住戶權益,心態可議,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而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公寓早在民國六十八年間即已完工啟用,有關此類早期公寓如何運用公共空間之問題,礙於當時法令並不完備(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八十四年間始初次公布施行),往往迭生糾紛,被告不過沿襲其父劉建國使用上開公共空間,依上說明,似難認其惡性如何重大,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其他公寓住戶造成之危害與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興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位於其上揭住處公寓所在之前、後方法定空地(詳見附圖所示),係其與其他公寓住戶鄭勤、 鄭戊寅 、 陳妙觀 等人共有,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拆除其自宅之前、後外牆,同時以前述阻塞逃生通道、遷移蓄水池及附屬管線等方式,整平公寓前方之法定空地,另將公寓後方法定空地上之化糞池、管線予以移除,搭蓋圍牆並設置出入門,做為其一樓住處之廁所、浴室等室內空間,進而排除其他共有人的使用,而竊佔上揭公寓前、後之法定空地共二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劉宗興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其他公寓住戶同意,即僱工將其住處外推,而佔用其公寓住處之前、後方法定空地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揭兩塊法定空地,向來是伊父親劉建國在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罰部分略)」,可知竊佔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要件,所謂不法意圖,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言,是故,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者,不論其是否有權佔有,既非出於「明知」,即不能遽認其具有前述之不法意圖,仍不能逕以竊佔罪相繩,僅屬民事糾紛而已。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興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歐宗堅、陳義松之指述、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狀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欲將其公寓前、後之法定空地(詳如附圖)納入其居家空間,同時排除其他公寓住戶之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屬實,核與歐宗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整修該公寓前、後之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具狀略稱:上揭兩塊法定空地向來是伊父親劉建國在使用,公寓前方的法定空地並曾在八十八年間租給房客 施素綢 擺攤,並打掉原先公寓的外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核與歐宗堅到庭證稱:「七十三年以前,在公寓法定空地前緣鄰接馬路的地方,本來有一片用磚塊砌的矮牆,七十三年以後向被告父親承租一樓的承租戶,在搬進來之後就把矮牆拆掉了,在這邊賣水果」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反面),陳義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二樓住戶,我在七十五年間搬進去的時候,從陽台往樓下看,就有看到一樓違建的屋頂」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大致相符,再者,被告陳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搬進現址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觀諸該屋整修前的照片可知(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上開公寓一樓早在六十八年間,即已在公寓外牆上搭蓋雨棚,加蓋鐵窗及鐵捲門,將公寓前、後之兩處法定空地納入其室內空間使用,此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此外,復有該公寓附近之衛星空照圖、建商販售該公寓之廣告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二二頁),綜上,堪信被告確係沿襲其父劉建國,而繼續使用本件公寓前、後之法定空地,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使用原先增建面積以外,有將使用範圍繼續外推之行為,是則,被告承繼其父劉建國長久使用該等空地之事實,予以翻修,能否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應有可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三)證人歐宗堅雖指稱:伊六十八年間搬進去的時候,公寓前、後的空地不是劉建國在用,是大家共用的,前面的法定空地上有蓄水池還有防空避難室出口,後方的空地上有化糞池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一0九頁),然查,本件綜合二樓住戶陳義松之證詞、該處一樓整修前的照片、施素綢向劉建國租用該址一樓時即已打掉公寓前方圍牆使用等事證,足認劉建國早在六十八年間購入一樓時,即已在公寓外牆上搭蓋雨棚、鐵窗及鐵捲門,將該兩處法定空地納入其私人空間使用,已見前述,且我國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何利用,在民國六、七十年間尚無明文規定,建商為牟利起見,往往取巧規劃頂樓陽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則歸一樓住戶使用,據以增加頂樓及一樓之房價,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歐宗堅在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先前亦一度在頂樓加蓋,係遭被告日後檢舉後而拆除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一0頁),亦即本件公寓頂樓、一樓空地及地下室之整體利用情況,也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伊父親之前就有使用該公寓的空地等語,並非無據,是故,歐宗堅前揭指訴顯然誇大,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檢察官援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都建政字第○○○○○○○○○○○號函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略稱:本件公寓竣工時,建築物前後側外牆外的法定空地,係各以高約六十公分之矮牆對外隔離,法定空地上至少尚留有蓄水池、地下室出口等物,並未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然依被告整修結果,將法定空間完全納入其室內空間使用,似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全部使用之意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號卷第四頁),雖非無見,然查,由前述屋況照片顯示,早在被告入住之前,一樓後方之法定空地早已納入一樓室內空間使用,不復原先竣工樣貌,已見前述,而本件公寓之前、後法定空地上固然分設有地下室出口、蓄水池及附屬管線、化糞池等公共設施,然依地下室出口照片顯示,該出口僅占地約六十公分見方(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其上復有鐵蓋覆蓋,至於蓄水池、化糞池均埋在地下,對地上使用的影響顯然有限,更鮮少有查看、維修的需要,而被告一家長期使用該公寓之前、後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公用設施僅係其使用法定空地之負擔,並非不能將之遷移別處,應非不可能,亦非顯不合理,由此論之,被告將上開公用設施遷移、整平,未必即係出於排除旁人利用,竊佔該處地面之不法意圖甚明,故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佔用該公寓前、後法定空地之舉,尚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竊佔之意,本件應僅屬民事糾紛,被告此部分竊佔罪嫌尚有不足,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