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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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陳錦文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錦文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兄 黃信豪 於本院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表」。
二、查被告陳錦文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梁景森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黃雅琪 死亡之結果,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合計新臺幣四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