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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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為增補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由北往『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增列:陳俊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成立自首。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字卷第47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成立調解,有下營鄉公所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俊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育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道路由北往男方向行駛,駛至台19甲線與南70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70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胡秋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秋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同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36分,因臥床併發感染導致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胡秋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胡秋林家屬 胡羅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112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36分,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