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04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
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94,459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嗣於103年3月26日當庭將前開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加計於
前開請求金額,並更正為662,163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
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金額大於50萬元,原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
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借
款額度為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前6個月按年息5.8%計
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則按年息8.8﹪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
起另改按年息11.8%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102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662,163元(其中本金367,7
04元,利息294,45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
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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