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莊裕棠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黃世明
被   告  闕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
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
(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第二項聲明
,除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
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
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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