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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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

原告 陳飛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軒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審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玖佰萬貳仟貳佰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參閱附表一至三格式詳述)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02,200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9,002,2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原告補正,原告固於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13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請求所有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日後持續復健及治療費用等,仍未具體詳述請求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及證明文件單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以如附表一至三格式及電腦打字方式詳述,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沈玟君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看診費用

(新臺幣)

看診日期

(依看診日期記載)

看診院所/科別

(例:台大醫院/復健科)

證據資料編號

1

2

3

合計

附表二(往來交通費)

編號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搭乘日期

(依搭乘日期記載)

搭乘起訖地點

(例:A地-B地)

證據資料編號

1

2

3

合計

附表三(日後持續復健及治療費用)

編號

看診費用

(新臺幣)

看診院所/科別

(例:台大醫院/復健科)

證據資料編號

1

2

3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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