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耕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尚無嚴重之後遺症,及念其事後業於偵查時與被害人 黃偉博 、 邱劭棻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附於偵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體諒被害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致罹刑典,惟已賠償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被告林耕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竹於民國106年8月9日2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黃偉博所騎乘並搭載邱劭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偉博、邱劭棻人車倒地滑行(且上開機車滑行撞及 張婉婷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偉博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邱劭棻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耕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黃偉博、邱劭棻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黃偉博、邱劭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博、邱劭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耕竹於警詢及│被告於106年8月9日21時45分,確│││偵查中之供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0號時,有聽聞車輛緊急煞車││││及犁田倒地聲音,然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去,且其車輛右後照鏡掉││││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博│⑴於106年8月9日21時45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黃偉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述│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邱劭棻││││,行經林森路2段140號前時,自││││左後方遭車輛擦撞,人車倒地滑││││行,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之事實。││││⑵碰撞時有發出聲響,以正常情形││││駕駛車輛者應知悉有發生碰撞,││││且對方後照鏡斷裂遺留於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劭棻│⑴於106年8月9日21時45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黃偉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述│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邱劭棻││││,行經林森路2段140號前時,自││││左後方遭車輛擦撞,人車倒地滑││││行,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之事實。││││⑵碰撞發出聲響蠻大的,以正常情││││形駕駛車輛者應知悉有發生碰撞││││,且對方後照鏡斷裂遺留於現場││││之事實。│├──┼─────────┼───────────────┤│4│證人張婉婷於警詢中│證人張婉婷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路│││之證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證人黃偉博、邱劭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證人黃偉博、邱劭棻於車禍當日前│││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往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如│││紙│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雙方行駛方向、肇事後現場之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況、撞擊後被害人車輛位置、雙│││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方車損、被告車輛後照鏡遺留現│││故照片32張、監視錄│場情形、雙方車輛擦撞痕及擦撞│││影畫面截圖3張、車│位置等情形│││輛行車紀錄器截圖5│⑵由雙方車損及監視畫面、行車紀│││張、監視器暨車輛行│錄器畫面可證,雙方車輛撞擊力│││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非輕,證人黃偉博、邱劭棻人││││車倒地滑行,且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有亮起,被告應無可││││能不知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