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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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龍於民國101年6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之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簡文龍○○○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23時31分許,行○○○鎮○○路○段與新庄二路交叉口時,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由告訴人 謝名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左轉至芬草路,其卻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煞車,乃撞擊謝名傑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致謝名傑倒地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肘挫傷等普通傷害(簡文龍並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文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和解書影本、聲明撤回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