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學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學選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11鄰田寮24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學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虞之情形,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自承係因欠缺毒品花費而竊盜,認其意志薄弱,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外,亦有在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者,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就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為目的性裁量。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案件,業已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審結,且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雖尚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可易科罰金,則依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如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予限制住居之方式,足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爰諭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