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來輔佐人徐梅桂被告陳屯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 姜健良 本無結婚真意,因缺錢花用,經其胞妹 朱范 姜鳳英 向其透露被告徐天來欲找男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該越南籍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再前往被告徐天來住處幫傭,事成之後,被告徐天來將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在朱范姜鳳英詢問 范姜健良 之意願後,范姜健良乃允諾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朱范姜鳳英另向被告陳屯講透露上開情事,並詢問被告陳屯講有無認識越南籍人士,可在當地代為物色適當人選並辦理結婚事宜,被告陳屯講表示在越南當地有朋友可代為安排。范姜健良遂與朱范姜鳳英、被告徐天來、被告陳屯講及越南籍女子 曹王嬌 (英文姓名SAUVONGKIU)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月27日,透過朱范姜鳳英、被告徐天來、被告陳屯講及某越南籍不詳人士之聯繫及安排,在越南與亦無結婚真意,亟思來臺工作之曹王嬌辦理結婚登記,並將該結婚證書持往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范姜健良、朱范姜鳳英、被告徐天來、被告陳屯講、曹王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范姜健良於92年6月16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至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范姜健良與曹王嬌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范 姜健良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寄交曹王嬌,再由曹王嬌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給曹王嬌停留簽證,使曹王嬌得於92年7月3日搭機入境我國。嗣由范姜健良於92年7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及曹王嬌之護照影本,以申請曹王嬌之在臺居留證,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配偶資料登載於所核發之居留證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審核外國人在臺灣居留之正確性。曹王嬌順利來臺後,即前往被告徐天來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復興巷1之14號住處,擔任照護及打掃之工作,因認被告徐天來、陳屯講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天來於101年2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被告徐天來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2月6日亡字第10100059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陳屯講於101年3月29日因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
5日水戶字第1010002007號函暨所附竹山秀傳醫院101年3月29日死亡證字第4457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徐天來、陳屯講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均已死亡一情,堪以認定, 爰依 上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