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守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2H194864號、65-G2H206301號、65-G2H2177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守新(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01年
5月21日14時15分許、同月25日13時11分許、同年6月5日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路中正公園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永興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分別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2H194864號、G2H206301號、G2H217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仍認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9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停車的地方未見警告牌、標示,希望該處能多畫幾個停車位,伊很願意繳費,且伊停留時間並未超過1小時,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以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同月25日13時11分許
、同年6月5日10時51分許,確有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中正公園旁之人行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處設有「人行道禁停機踏車」標誌,禁止停車,此有採證照片3張(其上均清楚打印日期、時間)、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21617號函暨所附照片7張、同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30462號函暨所附該舉發地點附近禁止停車標誌、告示之照片6張及其設置地點詳細地圖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停放地點未見有警告牌、標示云云置辯。惟查,
依上開舉發當時採證照片3張及上開原舉發機關函覆等所附之照片、該舉發地點附近禁止停車標誌、告示之照片6張及其設置地點詳細地圖1張觀之,顯見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白色機車停車格線,則該地確屬未設置機踏○○○區○○○道無訛,且該處附近確實設有多個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人行道禁停機踏車」等字樣之牌示,且設立有「禁停汽、機車違者拖吊開罰」之告示牌,又上開標誌、告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上開禁止標誌之意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又異議人另辯以停留時間並未超過1小時云云。惟臨時停車
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當時舉發之員警所填製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3份,可知異議人於當時確實將其車輛熄火,並離開座位,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既已車輛熄火,並離開座位,顯已非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而非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至於異議人請求增設停車格等情,該舉發地點究應如何設置
停車格,或應設置多少停車格,宜由主管機關本其專業,於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後而設置,縱然該舉發地點停車格有不敷使用,或是否有規劃設置有所不當之情,俱屬主管機關應否檢討改進之問題,並非本院可審酌之範圍。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6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以前開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均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