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惠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酒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擦傷血腫3×1公分、頭痛、頭暈之傷害,所受傷害雖非嚴重,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因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堅持提起告訴,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