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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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陳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木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陳木榮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1日18時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之「綠美橋」下,見「中泰水電工程行」所有而由其負責人 吳世裕 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下簡稱系爭汽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且系爭汽車之鑰匙仍插於電門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系爭汽車而將之竊取得手,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並留供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6月1日)凌晨0時50分,其駕駛系爭汽車停靠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時,當場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系爭汽車及上開鑰匙1支(均已發還與吳世裕)。
㈢案經吳世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世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6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管理使用之法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性質係屬交通工具,而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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