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洺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6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洺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98年1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詎其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6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亦曾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
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時時戒慎,然卻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雖該行為並未危害他人而屬自戕,惟已足以影響社會風氣,並衍生他種犯罪。從而,足認被告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