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月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月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於民國100年9月5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於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1月
3日為警查獲日止,另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陳月嬌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陳月嬌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其賭法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
539「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分別取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0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
9「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取得彩金5,
300元、56,000元、7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全歸陳月嬌所有,受刑人陳月嬌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1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陳月嬌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先前宣告緩刑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足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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