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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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2月19日,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本院93年度促字
第60652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借款並依約收受,自負有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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