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葉美貞 聲請人 張宏業 相對人 張邱秀妹 相對人 張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邱秀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相對人張敏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邱秀妹負擔百分之61,由相對人張敏君負擔百分之39,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係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由其自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1,16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4,040元│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相對人張邱秀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64元。││【計算式:(12,880+1,160)61%=8,56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敏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76元。││【計算式:〔(12,880+1,160)39%〕=5,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