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有妨害風化罪案件2次,所犯最後1次於民國90年間之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6罐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散席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駕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張附卷可稽。
(三)、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四)、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觀念顯有偏差,自不容輕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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