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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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於鈞院審理期間,即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迄今,此有在監在押紀錄可稽。惟鈞院卻未將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監所送達,反而採寄存送達,其送達顯非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於合法送達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屬合法,爰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本件抗告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惟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未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又抗告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其上訴亦有效力,即為合法。本院前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誤認。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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