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呈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呈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被害人「 阿川 」(泰國籍)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阿川」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告楊呈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0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76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現場施工之阿川受傷(泰國籍人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試楊呈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呈偉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