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麗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聲請人已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聲請人家中有一年幼稚女由年邁母親單獨撫養中,聲請人需返家安頓女兒及母親始能安心服刑,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麗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雖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之對象4人、販賣之次數多達
7次,涉案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被告雖以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認已無羈押必要,然本院並無以勾串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所稱無勾串證人之虞,即與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另被告雖以家中尚有幼女及老母需人照料為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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