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 王中城 被告 范海飛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海飛於民國101年1月22日返回大陸前,向自訴人借用壹台筆記型電腦及壹台數位相機,言明於同年4月初歸還,被告於同年3月打電話告知自訴人說其屋旁有一顆大樹倒下,將房屋壓毀,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皆遭毀損而丟棄,於同年6月自訴人到了浙江舟山,始發現樹未倒、屋未塌,被告全然是謊言,且避不見面,只在電話中表示不歸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王中城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該裁定業於101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同居人 王軍城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自訴人至遲應於101年12月
19日(星期三)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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